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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
- 上訴人
- 王曉東
- 上訴人
- 洪金財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泮池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王曉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曉東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洪金財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曉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曉東(下稱王曉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審前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2萬0,631元【見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曉東、洪金財(下稱洪金財)分別自民國73年9月1日、83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大管輪、水手長職務,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國立台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王曉東部分,下稱系爭聘用契約)、「國立台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僱用契約書」(洪金財部分,下稱系爭僱用契約;與王曉東之系爭聘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每年換約一次。王曉東於97年1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4,009元,停港月薪為6萬6,000元,平均工資為8萬0,009元,工作年資為34.5個基數;洪金財於100年2月22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萬0,353元,停港月薪為4萬4,145元,平均工資為5萬4,498元,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曉東、洪金財退休金276萬零0,310元、130萬7,952元,詎被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之規定,僅按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分別給付王曉東、洪金財148萬0,050元、68萬8,662元。爰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曉東、洪金財125萬9,629元、61萬9,29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原告謝在治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王曉東並於本審追加請求再給付退休金2萬0,631元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曉東125萬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金財61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曉東2萬0,63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修正前51年之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故有關海研一號研究船船員退休金之計算,除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前段計算年資外,並以停港月薪65%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伊已依前開規定分別給付王曉東、洪金財退休金148萬0,050元、68萬8,662元,並無短缺給付退休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反面、122、13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㈠王曉東於73年9月1日起受僱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大管輪職務,雙方訂有系爭聘用契約,迄至97年1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萬4,009元,停港月薪為6萬6,000元,工作年資為34.5個基數。有系爭聘用契約及停港薪資及日支費明細在卷【見原審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7頁、本院前審卷第135頁】。
㈡王曉東與被上訴人於97年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第9項第4款約定,退休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該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有系爭聘用契約及海研一號管理要點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47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王曉東停港月薪6萬6,000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一次發放退休金148萬0,050元,有王曉東左營郵局存摺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66至74頁)。
㈣王曉東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1頁)。
㈤洪金財於83年10月1日起受僱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水手長職務,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僱用契約,於100年2月22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萬0,353元,停港月薪為4萬4,145元,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計算。有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校人字第100000614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2月17函)、停港薪資及日支費明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前審卷第134頁正反面)。
㈥洪金財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僱用契約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有系爭僱用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僱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洪金財停港月薪4萬4,145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一次發放退休金68萬8,662元,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函、洪金財郵局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2、75至78頁)。
㈧洪金財於10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56頁)。
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有關海研一號研究船船員退休金計算,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其餘有效之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以及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應給付其等之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亦同)。查,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3條已敘明「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兩造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因國科會於72年間,鑒於由被上訴人負責運作與管理,提供給國內大學院校及公、私立研究機構,從事海洋科技研究與教學,並配合海洋環境與資源評估使用之九連號研究船船齡老舊,以預算訂造800噸級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交由被上訴人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繼續供海洋科技之研究與教學,並配合海洋環境與資源評估等公務使用,亦即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公務用船舶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31頁反面、54頁),是依上開說明,海研一號研究船應屬專用於公務之船,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海商法之適用,是以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是以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之規定,就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採以停港月薪65%計算,縱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第1款有關「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之規定,即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採退休時之薪津計算,兩者不符,依前述說明,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對於海研一號研究船並非強行規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以上訴人停港月薪65%為基數計算其等退休金,並無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等語,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本要點與航政法規抵觸時,以航政法規為準」,上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內容既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最低退休金給付標準,應視為無效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海研一號研究船既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碰撞外,均排除海商法之適用,是縱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關於海員退休金基數計算依據與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不符,亦無從僅因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136條規定而得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又辯稱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並無法源或授權依據,不得據以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依據云云。然查,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因性質上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因此排除海商法之適用,並非僅因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之規定所致;何況,王曉東依系爭聘用契約第9項第4款,其退休係「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另洪金財之退休,因於系爭僱用契約內並無明文規範,故根據系爭僱用契約第10項「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約定,其退休亦應視海研一號管理要點之內容處理,亦即系爭契約均未約定上訴人退休事項,兩造並合意援引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內容為兩造私法契約條款內容,雙方自均應受此合意事項所拘束。此與海研一號管理要點有無法源或授權依據無涉。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所為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內容違反、抵觸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援引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就上訴人退休金年資,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就退休金薪給,依停港月薪65%計算,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計算應給予王曉東、洪金財之退休金分別為148萬0,050元、68萬8,662元,並已如數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㈢及㈦);是以,上訴人以本件退休金計算薪給應再加計出海日支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曉東、洪金財退休金差額125萬9,629元、61萬9,29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王曉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2萬0,631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