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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本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6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 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雖抗告人曾於同年7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聲請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且查抗告人並未於上開補費裁定送達5 日期限屆滿以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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