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楊喻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憲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楊秀英(下稱其名)於民國95年7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後所獲之利益定之。查系爭遺囑載有:「長女楊玉霞,前曾擅以先夫楊根勇名義虛設行號開設公司,並以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致本人無端捲入刑事官司,且其多年來行蹤不明,先夫去世時,亦未見其前來致哀,使本人精神上多年來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至260頁),足見楊秀英係以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則上訴人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對於楊秀英遺產之應繼分。而楊秀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萬8,076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依此計算其上訴利益為936萬3,615元(計算式:46,818,076÷5=9,36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0,6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