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0號
- 抗告人
- 潘清玉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主要用意是在抗告人年紀大生病需要醫療照顧時,可於全民健保外得到額外保障,減輕家人負擔,抗告人因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與心臟疾病藥物,正是需要醫療保險的時候,一旦有重大疾病,此保險可供我子女額外幫助,多年來保費也是由子女負擔,此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如無醫療行為發生即無保險金給付。該壽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萬2,718元(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須抗告人身故後方能給付,相對人要求逕行解約取得39萬2,718元應屬不當。又目前健保給付藥物及金額越來越少,將來長期照護成本越來越高,負擔越來越大,抗告人保證若將來該保險給付有非醫療行為給付之金額,願意將該部分交付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816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所投保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2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上開債權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函覆以:「除附表所示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附表記載:紅利2,718元,若要保人於105年1月11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39萬2,718元,實際給付金額以契約終止之日為準。」(見司執2497號卷一第20、21頁)。準此,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係就上開附表所示以外之金額表示異議。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函文內容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發函全球人壽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系爭保險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司執2497號卷一第22至27頁)。嗣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又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一身專屬權利,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權,執行法院既以扣押命令限制(剝奪)要保人(債務人)之收取或處分(終止)權能,自得進行換價程序。系爭保險解約金既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而第三人全球人壽就上開回函附表以外之扣押金額表示異議,執行法院於其承認之債權範圍內,發換價命令,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辯稱:因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與心臟疾病藥物,需要醫療保險云云。惟抗告人既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司執2497號卷一第45頁、事聲186、294號卷第4頁),如因疾病就醫時,已享有不低於一般國民之保險給付,執行系爭保險解約金,當不致影響抗告人就醫之生存權保障。且查抗告人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其子羅吉宏103年度所得為332萬4,540元、資產總額為5,534萬7,292元、其子羅吉翔103年度所得為105萬2,473元、資產總額為1,217萬2,800元,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司執2497號卷一第64至78頁),抗告人由其子扶養,生活應不虞匱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系爭保險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