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0號
- 抗告人
-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聖齋
- 相對人
- 郭新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新政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於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14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嗣相對人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值,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抗告人查封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即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查封之股票、租金等債權需經換價程序始得確定金額,且需承擔第三人支付能力之風險,另不動產需經拍賣程序,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常有落差,且日後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難認本件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情事為由,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原法院雖以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名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總價,顯逾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法院未經鑑定不動產價格,並調查抵押債權餘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估算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卻僅以將來執行可能之結果概括預測,即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恰為由,認相對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均已設定億元以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25至59頁),可見該等不動產縱經拍定,然經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所剩拍賣價金無幾;另系爭不動產,其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6年10月5日,可知其建築年齡高達40年,市場價值甚低,拍定價格即屬有限;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除其中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計242平方公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外,其餘地號(面積合計11萬4017平方公尺)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農牧用地(見司執全卷㈡第181至185頁),足見其利用價值不高,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股票,縱依扣押日(即105年3月8日)收盤價格計算,市值僅有1362萬8432元(見司執全卷㈡第74至76頁),遑論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顯不足以保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租金、股利、存款等債權,約計335萬9835元(計算式:230000+0000000+30+32233+684915=0000000),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去甚遠,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由上可見,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財產,客觀上並無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自難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可言。
⒉相對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依鄰近區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市價,估計該不動產市價應有1億1384萬元,認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主張抗告人查封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即有超額查封云云。惟查:
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其查詢之不動產條件為「建物區段門牌:峨嵋街61至90號」、「建物型態:華廈」、「屋齡36年」、「樓別五層」,核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為「建物區段門牌:峨嵋街28號4樓之1至3」、「屋齡40年」、「樓別四層」等情顯然有別,難認兩者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有相當之可能。
②、況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而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是縱認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市價,可達1億1384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當,而該不動產如經三次減價20%,市值僅餘5828萬6080元(00000000080%80%80%=0000000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保全執行之債權總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故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財產,縱有超額情形,然客觀上既無極端明顯之超額,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③、準此,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依鄰近區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資料,估計該不動產市價應有1億1384萬元,認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主張抗告人查封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即有超額查封云云,要無可取。
⒊相對人雖又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連帶債務人林松茂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查封林松茂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中壢區房地(下稱林松茂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併計算市價後,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主張抗告人查封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即有超額查封云云。然查:
①、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依同一執行名義,同時且全部為保全執行之請求,固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該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參照)。惟林松茂以抗告人查封相對人財產,已足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其財產,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雖均經駁回,然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廢棄前開二裁定,交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77頁),則林松茂不動產應否撤銷查封,需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自不能僅憑執行法院現查封林松茂不動產,即推論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認為抗告人查封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即有超額查封。
②、基此,相對人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連帶債務人林松茂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查封林松茂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併計算市價後,已可滿足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主張抗告人查封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即有超額查封云云,仍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有超額查封為由,逕將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