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洪黃威
- 再抗告人
- 洪慈翊
- 共同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查封再抗告人共有如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扣押再抗告人洪黃威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土銀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一),及再抗告人洪慈翊對土銀汐止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兆豐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二),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本件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一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尚不足清償債權額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執行費用。另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二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二元、澳幣○.一八元及美金一○○元,兆豐世貿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亦不足清償債權額二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執行費用。雖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約一千零八十三萬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拍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第三拍拍定者,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約六十六萬元、九十六年一月後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陳報額約五百十六萬元)及其他次優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則上開二件債權額確有不足受償之可能,再抗告人如認有超額查封情事,應證明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單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逾上開二件債權額,即謂系爭存款一、二部分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於法尚有未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是否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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