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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78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告人
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胡 蘭
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間在花園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2樓、9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幼兒園,並未簽署禁止使用前門、前花園及電梯等區域之92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自104年4月因辦理團膳,基於學童安全考量,擬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搭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送餐至2樓,避免使用室內樓梯搬運,發生灼燙傷學童之意外。詎相對人多次禁止送餐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及使用電梯或通往2樓樓梯,伊為防止送餐對學童安危,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避免發生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行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禁止或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僅要求其不得搭地下停車場之公共電梯至幼兒園,抗告人仍得由地下停車場車道抵達幼兒園1樓大門,並非無通行管道。抗告人在住宅區之系爭社區設立幼兒園,須不妨害住宅環境品質,並依系爭協議書承諾不使用前門及電梯等區域。況抗告人在系爭建物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之入出,符合臺北市信義計劃建築及土地使用分區要點第1條第3項關於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垂直動線應分別設置之規定,申領變更使用執照開設幼兒園,迄今10餘年未曾使用公共電梯,依原本動線執行送餐亦無困難,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涵蓋所有共用部分範圍過廣,且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禁止其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電梯、樓梯等共用部分等情,業提出相對人公告、104年5月8日第15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及相對人阻擋送餐之影音光碟為證(見原裁定卷18至22頁),相對人則執系爭協議書,抗辯抗告人無權使用公共樓梯及電梯等語。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部分,互有爭執,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禁止其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及樓梯,中午送餐時段須通過學童學習及遊戲場地,造成學童灼燙傷之危險云云,並提出幼園區環境示意圖、電梯使用管理辦法及幼兒園送餐路線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14至17、38至49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區(見同上卷32頁),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分別設置」,抗告人設立幼兒園,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說明:「系爭建物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一室內樓梯單獨出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後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96年度訴字第01387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18至25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之出入,就是垂直動線分別設置」等語(見原裁定卷32頁)。可見,抗告人封閉幼兒園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改以室內樓梯通行之垂直動線通行,已長達10年以上。雖抗告人以現因辦理團膳,避免送餐危及兒童安全,需使用地下停車場電梯云云。然抗告人基於維護學童安全,其預先在固定時段管制園內動線,亦可避免送餐過程發生灼燙傷學童之意外,此與搭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送餐效果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送餐之便利性與人員管制之不便,並非謂相對人禁止抗告人使用地下停車場電梯送餐,即會發生灼燙傷學童之重大損失或有急迫危險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情事存在,則其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妨礙其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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