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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告人
詹舒婷
抗告人
詹舒雯
抗告人
詹秉豐
抗告人
詹凱卉
抗告人
詹博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麗卿
相對人
陳登豐

      徐立克

      林 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以同法院一○五年度司拍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登豐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陳登豐、徐立克、林抱為相對人(下合稱相對人,單獨敘及其中一人時逕稱姓名)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相對人漏載陳登豐,自應予以更正,先為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詹邦傑之全體繼承人,詹邦傑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中山字第141280號收件、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權利人陳登豐、義務人詹邦傑、債務人徐立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徐立克對陳登豐之債務,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抱,嗣陳登豐執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9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詹邦傑、徐立克並未積欠相對人陳登豐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亦係基於詹邦傑與相對人陳登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而無效,伊已對陳登豐、徐立克提起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塗銷抵押權等之訴(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另並訴請林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伊勝訴在案(下稱系爭返還信託物事件),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於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亦準用之。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系爭房地原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詹邦傑所有,於104 年7 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登豐,以擔保徐立克對陳登豐之債務,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抱,嗣陳登豐執系爭司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抱名下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登豐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另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徐立克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已對陳登豐、徐立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受理,抗告人另訴請林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以系爭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參原法院卷第7 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9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6808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328號案卷查明無訛。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設定無效且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以已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而向法院對陳登豐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徐立克、林抱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非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關係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以對徐立克、林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再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陳登豐執系爭司拍裁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於使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獲償,則陳登豐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陳登豐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420 萬元(參本院卷第25頁),惟其執系爭司拍裁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獲償之範圍,僅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400萬元為限,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620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則陳登豐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延後取得之金錢應為400萬元。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進行期間,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本院卷第18頁)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則陳登豐在預估停止執行期間內,因延後獲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5%×(4+4/12)=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徐立克、林抱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一  │480 │建│356   │40分之1     │
│  ├───┼────┴──┴──┴──┴─┴───┴──────┤
│  │備  考│無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1364│臺北市中山區│7層樓鋼 │7樓層:     │          │5分 │
│  │    │長安段一小段│筋混凝土│218.05      │          │之1 │
│  │    │480地號     │造      │合計:218.05│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龍江路47號地│        │            │          │    │
│  │    │下層        │        │            │          │    │
│  ├──┼──────┴────┴──────┴─────┴──┤
│  │備考│無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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