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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金吾蔡和憲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告人
張景雲
抗告人
江薰正
抗告人
朱婉儀
抗告人
江慧芳
抗告人
李育家
抗告人
林靜茉
抗告人
劉孟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相對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相對人
李澤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分別以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下合稱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張景雲以下5 人(即不含林靜茉、劉孟欣)與第三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間,與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李澤汝(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滙茂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層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各自購買建物建號、持分、車位編號及位置詳如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116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向李澤汝購買各該車位及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購買土地持分詳如116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建物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使用。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並分別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各讓與林靜茉、劉孟欣。惟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等解除契約,並於98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 日以116 號判決伊等部分勝訴在案。惟伊等於105 年8 月1 日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發現其等名下財產與101 年5 月7 日相較有明顯減少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6 號判決伊等勝訴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之甲欄所示金額合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820,000元、15,22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裁判之基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滙茂公司已達無財產狀態,而李澤汝名下多筆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抗告人主張伊等前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機械設備存有瑕疵,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於98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經116 號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二之甲欄所示金額,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5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經比較相對人於101 年5 月7 日與目前之財產狀況,均明顯減少,滙茂公司名下目前已無財產,李澤汝名下之不動產多數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滙茂公司部分:查滙茂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尚有價值共計6,322,900 元之不動產2 筆,然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之105 年8 月1 日止,名下成為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可供對照(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見滙茂公司於上開期間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且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對於滙茂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酌定抗告人各應提供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滙茂公司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

㈡、李澤汝部分:抗告人主張李澤汝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有共計62筆不動產及投資,至105 年8 月1 日名下僅有共計17筆不動產及汽車,且其中多筆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李澤汝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41 頁、本院卷第11-21 頁)。然觀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李澤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其於103 年度銀行利息收入有數筆:34,040元、109,187 元、1,475 元,合計144,702 元(34,040 +109,187 +1,475 =144,702 ),以週年利率 1%推估存款之本金約有14,470,200元;另扣除抗告人所列李澤汝名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中山段、大安區龍泉段及竹北市永興段等多筆不動產後,剩餘之5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為6,547,553 元(203,900 +15,400+26,000 +5,746,432 +555,821 =6,547,553),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則李澤汝上述存款本金與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價值,合計已達21,017,753元(14,470,200+6,547,553 =21,017,753),顯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對其所欲保全之15,220,000元債權。依上所述,李澤汝雖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行為,然仍具有清償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之資力,抗告人未能釋明李澤汝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渠等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對李澤汝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就滙茂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就李澤汝部分: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就上開㈠部分逕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一(滙茂建設有限公司部分):┌──┬─────┬────────────┬─────────┐│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乙欄:抗告人為假扣││ │ │額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為免│押應為滙茂建設有限││ │ │為或撤銷假扣押應為抗告人│公司供擔保之金額(││ │ │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1. │張景雲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彰化││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存單) │├──┼─────┼────────────┼─────────┤│2. │江薰正 │96萬元 │3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定期存單) ││ │ │ │ │├──┼─────┼────────────┼─────────┤│3. │朱婉儀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 │ │ │定期存單) ││ │ │ │ │├──┼─────┼────────────┼─────────┤│4. │江慧芳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定期存單) ││ │ │ │ │├──┼─────┼────────────┼─────────┤│5. │李育家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元大││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存單) │├──┼─────┼────────────┼─────────┤│6. │林靜茉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台灣││ │ │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7. │劉孟欣 │34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匯豐││ │ │ │(台灣)商業銀行可││ │ │ │轉讓定期存單】 │├──┼─────┼────────────┼─────────┤│ │合計 │382萬元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李澤汝部分):
┌──┬─────┬──────────┐
│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
│    │          │押金額(新臺幣)    │
├──┼─────┼──────────┤
│1.  │張景雲    │144萬元             │
├──┼─────┼──────────┤
│2.  │江薰正    │378萬元             │
├──┼─────┼──────────┤
│3.  │朱婉儀    │288萬元             │
├──┼─────┼──────────┤
│4.  │江慧芳    │144萬元             │
├──┼─────┼──────────┤
│5.  │李育家    │144萬元             │
├──┼─────┼──────────┤
│6.  │林靜茉    │288萬元             │
├──┼─────┼──────────┤
│7.  │劉孟欣    │136萬元             │
├──┼─────┼──────────┤
│    │合計      │152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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