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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訴人
張景雲
上訴人
江薰正
上訴人
朱婉儀
上訴人
江慧芳
上訴人
李育家
上訴人
林靜茉(即孫樹仁、孫樹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
上訴人
張茂林
上訴人
張陳清美
上訴人
劉孟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被上訴人
盧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參加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於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各自返還並移轉登記如後附表三丙欄所示停車位及建物予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時,應返還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各如後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朱婉儀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於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各自返還並移轉登記如後附表三丁欄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同時,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各如後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朱婉儀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其餘上訴駁回。

張茂林、張陳清美及沈游紘琦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茂林、張陳清美各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沈游紘琦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李澤汝、盧明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各以如後附表四甲欄及丙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如後附表四乙欄及丁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孫樹仁、孫樹智業於民國104年5月8 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李澤汝所購買土地,以及向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為滙茂公司)所購買建物及停車位出售予林靜茉,並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且於104年6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07頁、第10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24頁至第129頁),林靜茉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46頁、第47頁),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31 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抗辯:○○○大樓整體興建工程係由伊公司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富森公司)興建,上訴人依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權利之停車設備亦由富森公司承包再轉由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為韋騰公司)承攬興建乙節,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據(原審卷㈣第265頁至第325頁)。是富森公司對於本件裁判結果,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並已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㈣第357頁至第366頁,本院重上卷㈠第303頁至第308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張茂林、張陳清美、劉孟欣、及林靜茉之被承當訴訟人孫樹仁、孫樹智(下稱為張景雲等10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連帶責任,而以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景雲等10人如後附表一「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欄」編號㈠至㈨所示金額;另依民法359條、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之連帶給付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景雲等10人如後附表一「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欄」編號㈠至㈨所示金額。上訴人沈游紘琦則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之連帶給付責任,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游紘琦如後附表一「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欄」編號㈩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張景雲等10人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規定,作為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本院重上卷㈠第31頁背面);李育家另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113 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價金(本院重上卷㈡第10頁背面);沈游紘琦則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將原訴變更為備位之訴(本院重上卷㈠第15頁背面、第18頁、第31頁背面)。核渠等追加前後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交付停車位有瑕疵且不堪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重上卷㈠第122頁、第123頁,本院重上卷㈡第40頁、第41頁),仍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審就張景雲等10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應連帶給付張景雲等10人如後附表一「前審判准備位之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另駁回張景雲等10人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訴及沈游紘琦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不服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全部廢棄,並將全部備位之訴(含備位之訴未據聲明上訴部分;假執行宣告除外)亦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6 頁背面);李育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先位追加之訴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不再主張(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31 頁背面),該部分訴訟標的已發生撤回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另原審共同原告李子建、許美玲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前審共同上訴人謝璧光經前審判決部分勝、敗後,被上訴人及謝璧光就渠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沈游紘琦、林靜茉之被承當訴訟人孫樹仁、孫樹智及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先後於94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各以如後附表二所示價格,向滙茂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大樓地下一、二層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為系爭停車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各自購買建物建號、持分、車位編號及位置詳如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及向李澤汝購買各該車位及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購買土地持分詳如後附表二所示)。嗣訴外人張桀瑋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後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張茂林與張陳清美,訴外人呂志誠亦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後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劉孟欣。上訴人並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建物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之造成並可歸責於滙茂公司。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張茂林、張陳清美、劉孟欣、及林靜茉(下稱為張景雲等9 人)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沈游紘琦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均附加自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受領買賣價金後之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卷㈡第608 頁背面)。如不能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張景雲等9人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亦得對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請求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對於各自應返還之價金連帶負責。再者,被上訴人盧明珠時任滙茂公司負責人,就滙茂公司擔任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乙事,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本院更審先位之訴聲明金額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買賣價金(請求權基礎亦詳該欄位),及自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本院更審備位之訴聲明金額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金額(請求權基礎亦詳該欄位)及自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本院更審先位之訴聲明金額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本院更審備位之訴聲明金額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滙茂公司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合於通常使用。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受領驗收停車位時,已簽立交屋同意書,亦未註記任何瑕疵,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張景雲等9人係於97年3月19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沈游紘琦更於98年12月24日始以起訴狀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沈游紘琦已逾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雖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張景雲等9 人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均未定期催告補正,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之勘查報告已表示如確實做好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則該等設備顯然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嗣經訴外人即承包商韋騰公司重新保養3 個月後,更獲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此後兩造協議自100年8月1日起重行啟用試營運4個月,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兩度派員前往勘查後,於101年2月6 日製成勘查報告書,確認前揭97年12月10日出具之勘查報告建議改善事項已全面改善完成,試營運期間故障率亦在合理範圍,系爭停車位已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如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滙茂公司將遭受重大損失。至於李澤汝僅出售土地,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主張一併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更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至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並非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請求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連帶返還土地及車位之價金,要屬無據;盧明珠更無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如認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停車位、土地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富森公司則以:伊公司所興建○○○大樓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及建物共有部分,已由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點交予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交屋同意書表示所點交之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與合約所載相符驗收無誤;且系爭停車位安裝完成後,業經檢驗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應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至於大樓地下層曾發生滲水,乃自然毛細現象,與伊公司施工並無關聯,嗣亦已加裝排風設備及抽水機改善。伊公司就○○○大樓地下室工程及停車位施作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沈游紘琦、林靜茉之被承當訴訟人孫樹仁、孫樹智及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先後於前揭時間與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各以如後附表二所示價格,向滙茂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各自購買建物建號、持分、車位編號及位置詳如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及向李澤汝購買各該車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購買土地持分詳如後附表二所示)。嗣訴外人張桀瑋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後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張茂林與張陳清美,訴外人呂志誠亦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後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劉孟欣;上訴人並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各該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上訴人及孫樹仁、孫樹智使用各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56頁、第262頁、第263頁、第608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22 頁背面),且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切結書、使用執照、建物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第236頁至第246 頁,原審卷㈤第86頁至第10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4頁至第42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165 頁至第213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開始運作使用後,即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無法開啟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且可歸責於滙茂公司,張景雲等9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沈游紘琦則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通知滙茂公司解除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一併通知李澤汝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李澤汝、滙茂公司並應依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盧明珠應依公司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已經支付之土地及車位買賣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關於瑕疵是否存在及是否可歸責於滙茂公司: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合理時間內停車、取車之目的者,實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開始運作使用後,即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無法開啟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而有瑕疵,且可歸責於滙茂公司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停車設備於移交予上訴人前,已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年度檢查,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通知檢驗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顯見已具有通常停車設備使用之品質;又該停車設備乃一精密之電子儀器,主機自動停止係機械設計正常的保護措施,至於系爭停車設備於點交之初叫修次數較多只能判斷廠商交機前之試驗期間不夠長或不確實,且絕大多數均係人為操作失誤,或因住戶進行裝潢整修所產生灰塵、水氣等影響光電感應,導致車台、機械動作逾時,不能認為不堪使用云云,除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有效期間自97年5月6日至98年5月6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7 年6月4 日(97)立協(七)安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等件(均影本)外(原審卷㈡第364頁至第370頁、第354頁、第355 頁),並援用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發給使用許可證,需到現場檢查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始得發給,伊去檢驗時,系爭停設備運轉正常,並沒有不堪使用的情形,只是有改善的空間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281頁、第356頁至第366 頁);以及證人即韋騰公司總經理詹明道於前揭另案證稱:系爭停車位發生動作逾時的主要原因,係牽涉到人員操作的習性和機械的試用期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284頁)為佐。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卷附○○○機械設備叫修記錄、維修記錄單等件(均影本)顯示: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 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其故障叫修之次數高達103 次,如僅計算至97年3月19日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張茂林、劉孟欣、孫樹仁、孫樹智通知解除契約為止(詳後),其叫修次數亦達65次;且自通知故障至修復時間,多數在30分鐘以上,其中超過2小時者多達26次,最長修復時間更高達19時15分(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44 頁)。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0月、11月間進行現場勘查結果,亦認為系爭停車位1.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2.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磨擦現象,應係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3.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磨擦現象,亦會造成電纜破損;4.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係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5.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 點(只鎖乙只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10幾次);6.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7.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 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8.昇降搬器之懸吊鏈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按裝開口銷(牙桿留有固定銷孔);9.置車板下方之磨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磨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另磨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10.停車室B2 底部地板滲水潮溼,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11. 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須補強改善。於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乙項更表示依叫修記錄統計表顯示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 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並提出如下改善建議:1.應改善捲線器之配置方式,藉以改善原配置方式使得電纜線形S 型彎折之現象;部分縱走軌道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方式應改為朝向升降路方向配置,且較角鐵高約1-2 公分;2.各電眼(光電開關)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之固定方式未能確實,極可能因設備運轉產生之震動鬆脫偏移而故障當機,應改善固定方式,電眼及極限開關至少應以螺絲固定2 點以上,不可以束線帶或C 型夾直接固定開關外殼;3.主升降路之搬器「飛出光電」建議改為對照式之光電開關,以減少因粉塵及水氣產生影響而故障;4.升降器上之鏈條懸吊牙桿尾端應加裝開口銷,以避免因螺帽脫落而產生事故。5.置車板下方之磨擦板,表面儘可能不要上面漆,尤其是光滑之面漆,易脫落或打滑造成取車不順而逾時;6.B2停車室之樓板有滲水現象,易造成水氣,溼度過高也會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設備,應排除滲水或加裝排水設備及抽風設備;7.升降傳輸軸支撐樑強度,不符合CNS133 50-10, Z1047-10 2.6.1.3之規定,應立即改善等語,有該協會97年12月10日『○○○大樓』地下一、二層"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勘查報告書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211頁)。堪認系爭停車位不僅叫修率明顯偏高,各次故障逾時時間甚長,顯然已逾一般人期待於日常取車、停車之合理時間,確具有瑕疵至灼,自不能因該停車設備於檢查機關進行檢驗時一時運作正常並獲核發使用許可證乙節而異其認定。再稽諸上開勘查報告臚列前揭缺失改善事項及原因分析,併參以證人陳澤正於前揭另案作證時強調:關於系爭停車設備發生「台車卸載動作逾時」並非人為操作造成,而係指機械問題,「升降傳輸軸支撐樑強度不符規定」則牽涉設計問題,需由承包廠商來負責改善,如果沒有改善,叫修次數還是會一樣頻繁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280頁至第282頁),益見系爭停車位多數故障叫修與因廠商交機前之試車時間長短無關,而係肇因於系爭停車場機械設施配置設計及施作失當所致,此顯可歸責於滙茂公司,亦甚明瞭。

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停車場縱認有瑕疵,然滙茂公司除已督促系爭停車設備承商韋騰公司善盡保養維修之責,並於中華民國停車場協會97年間勘查後就各項缺失確實改善,足見各項瑕疵非不能修復,且實際已經修復完成並持續進行維修保養,已善盡出賣人義務云云,並援引證人即韋騰公司總經理詹明道於前揭另案中證稱:基本上我們在接到報告後一個月左右改善完成,我們有照相,鋼構補強部分有設計圖,捲線也有設計圖,其他部分純粹是現場作加強」等語為證(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363 頁)。然按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354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自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伊始,即出現上開不堪使用之瑕疵,且多數係因機械設備設計不當所造成,該等瑕疵顯然於危險移轉即滙茂公司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毋庸置疑。則系爭停車位上開瑕疵縱非不得修復,或於事後已經修復,並不影響滙茂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自不足採取。

㈡關於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劉孟欣及林靜茉(下合稱為張景雲等7 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停車位於滙茂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於上訴人時,即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受領系爭停車位時,雖未於交屋同意書註記瑕疵,有各該交屋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㈡第588頁至第599頁,原審卷㈢第220 頁)。然審酌系爭停車位是否確實能正常運作,衡情非僅依點交測試即得以知悉;系爭停車設備於96年11月交付後實際運作發生故障瑕疵時,已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乙節,則有叫修紀錄表及維修記錄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張景雲等7 人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車位,且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乏所據。又張景雲等7 人業於97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為系爭存證信函)向滙茂公司及李澤汝通知解除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50頁)。則渠等解除權之行使,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亦甚明瞭。從而張景雲等7 人主張:伊等與滙茂公司所簽署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業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依法解除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查滙茂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另李澤汝與上訴人所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亦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21頁、第240頁至第244 頁)。堪認上開聯立契約之約定確有使上訴人分別與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所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存在與消滅之效力同其命運之合意。又張景雲等7 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除通知滙茂公司解除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外,亦併同向李澤汝通知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既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145 頁至第150頁);堪認張景雲等7人主張:伊等與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分別簽署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皆經合法解除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張景雲等7 人雖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後已同意再經市議員及消保官進行協調,並合意委由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勘查鑑定,則渠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能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張景雲等7 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後,雖曾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及由相關專業機關進行勘驗鑑定,然此無非兩造為探究事實真相及謀求紛爭解決之方式及過程,要難認渠等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失效。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顯然無據。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停車位確有瑕疵,然非重大,非不得改善,事實上並已修繕完成,○○○大樓管委會及車位所有權人卻決議停用,顯出於惡意。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滙茂公司發包予富森公司承攬興建,富森公司再將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部分發包予韋騰公司施作,發包工程價金為1000萬元,以全部53個停車位計算,平均每個車位之機械成本為18萬8700元;是以如不准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每個停車位之損失僅有18萬8700元;如准予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除需返還上訴人個別車位160萬元至180萬元之價金及利息,尚承擔其他相關仲介、土地登記成本及過戶稅費等費用,甚至回復取得之停車場亦將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制及抵制而不便使用,極有可能成廢墟。況○○○大樓屬合建分售,李澤汝為地主,所移轉土地並無任何物或權利瑕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如任由上訴人一併解除,李澤汝雖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收回土地,惟因並未持有建物,顯無法對土地進行任何使用。是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應自不得准許等語。然查:

①系爭停車位於滙茂公司交付時即具有前揭重大瑕疵且無法期待繼續上訴人繼續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通知解除契約,本即合法權利行使。證人詹明道雖證稱:系爭停車設備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間勘查後,韋騰公司已就該報告臚列各項設施進行修繕,並已於接到報告後一個月內修繕完成云云,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筆錄及韋騰公司改善建議事項工程對照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287頁、第516頁至第525頁)。然查系爭停車設備於98年1 月以後,迄98年4 月11日,又因故障叫修75次,且故障原因多數仍為動作逾時、運轉異常、車板異常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期間故障維修紀錄明細及維修記錄表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416頁至第449頁)。堪認證人詹明道證述上情,尚難信為真實;且○○○大樓車位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自98年12月1日起停用設備(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335頁、第336頁),顯係出於安全考量,與張景雲等7人早於97年3 月19日通知解除契約是否有違誠信,並無關聯。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滙茂公司已於99年10月間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由韋騰公司進場保養3 個月,期滿復委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於100年2月22日現場勘驗檢查合格,並核發年度安全檢查合格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101年2月6日出具之勘查報告更敘明載重車測試運行順暢並未發生任何故障、現場已加裝排水機及抽風設備,基坑及停車室樓板未見滲水潮溼現象等語,雖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4日管江字第99004號函、滙茂公司99年10月7日滙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韋騰公司100年3月3日韋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0年2月25日(100)立協(八)安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安全檢查表、104年1月22日現場拍攝照片(以上均影本),及由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101年2月6 日出具之○○○大樓機械停車設勘查報告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㈢第26頁、第26-1 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130頁至第21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75頁至第87 頁)。然依上開勘查報告書記載:系爭停車設備自100年8月1 日起重啟營運後,迄至同年8 月30日止仍發生13次故障,經扣除其中2次人為操作不當不予計入外,仍有11次故障;另9月份發生故障2次、10月份故障3 次等情(原審卷㈢第140頁),顯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因素並未全然排除。上開勘查報告雖認前揭故障次數仍在正常範疇,並認為系爭停車位首次勘驗發現之缺失均已完成改善,系爭停車位確可正常使用云云。然查原法院於101年9月27日至系爭停車場查勘時,仍發現系爭停車設備有右取板無法到升降搬器上,以及停車位出入口面板有通電但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㈣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即曾任○○○大樓物業管理組組長之李財福並證稱:伊於101年8月離職時,系爭停車空間之車位基坑與停車室樓地板仍有潮溼滲水與機械鏽蝕之現象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則系爭停車位是否得認已全然修復而再無瑕疵,洵非無疑。況審酌機械停車設備涉及車位使用人車安全及便利至鉅,前揭故障次數及瑕疵狀況對於一般車位使用人而言,實難期待渠等得以信賴其安全性並繼續忍受使用。是以縱認系爭停車設備於100年、101年間已經修復,然考量張景雲等7人早於97年3月19日間即合法通知解除契約,自未能因系爭停車設備於數年後始為修繕改善,即認渠等先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權利行使乃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

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設備發包工程價金為1000萬元,以全部53個停車位計算,平均每個車位之機械成本為18萬8700元等語,固據提出富森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為據(原審卷㈣第18頁至第22頁)。然審酌系爭停車位之修繕,非得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就各自所有車位單獨為之,而係涉及整體停車設備之維修及更新,如何取得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共識,確有相當難度,期間所損失車位使用之利益,要難計數,更遑論上訴人係以單價160萬元至180萬元之價格買入個別車位;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各個停車位之平均造價認定上訴人如不能解除契約之損失云云,尚有可議。又系爭停車位不論為法定或獎勵停車位,因出售車位時均同時出售「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巷00○0號房屋(即買賣契約約定00戶壹樓房屋部分),故並未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公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讓售與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以外之特定人」之限制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64頁、第265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31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43頁至第161頁)。則縱解除契約,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欲將車位及土地轉讓,衡情並無困難。併考量滙茂公司具有從事整體規劃之修復或重置作業之專業建築能力,如准許解除契約並由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收回多數車位及土地,進行整體運用收益或另行轉售,尚非不足以創造經濟價值,兩相權衡之下,亦難謂有害於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大樓車位所有權人不僅於98年11月間決議自98年12月1日起停用設備,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試營運4個月後已得正常運作後,又於100年11月30日以未完成與保養承商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使用許可證將自動失效為由,公告暫停使用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復於滙茂公司受李澤汝委託另聘專業廠商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車位,仍以車位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李澤汝個人車位進行營運停放使用,顯然系爭停車位自涉訟以來,被上訴人欲自費維修車位使其正常運作,均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干預、阻撓;甚至原審法院諭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停車場保養,俾由法院進行現場勘驗,該管委會仍悍然拒絕。如任由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後續勢將因管委會干涉致無法有效利用停車位云云,並提出○○○公寓大廈第5屆第2次臨時車位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法院101年7月10日函、照片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5次例行會議記錄、證明書及來賓登記簿內頁照片、原法院101年8月22日函、管委會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1頁、第202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19 頁)。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景雲等7 人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張景雲等7 人對系爭停車位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與該管委會之行為,難認相關。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情形,滙茂公司非不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調解、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排除侵害;此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失公平,實未能混為一談。

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大樓屬合建分售,李澤汝出售土地,並無任何瑕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如任由被上訴人一併解除,李澤汝雖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收回土地,惟因並未持有建物及車位,顯無法對土地進行任何使用,張景雲等7 人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失公平云云。然審酌李澤汝既提供土地與滙茂公司合建永康紀大樓,並同意以契約聯立方式,使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併存共亡,則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可能因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遭一併解除所致生之結果,顯然已有所預期。至於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一併解除後,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內部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自應依合建契約約定辦理,合建契約如未約定,亦應由渠等自行協商,或得依相關法律關係處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張景雲等7人解除契約乃違誠信且濫用權利,並顯失公平,應不得准許云云,亦乏所據。

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張景雲等7 人與滙茂公司、李澤汝間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全體確已於96年11月中旬繳清全部價金乙節,亦表示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608頁背面)。則張景雲等7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滙茂公司、李澤汝應將各自收取如後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後之96年12月1 日起之利息如數返還,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張景雲等7 人雖援引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主張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就各自收取之車位及土地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經查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雖約定上開聯立契約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等語。然所謂「解約」究僅指解除契約之程序及通知、抑或尚包括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及違約責任,核其文義實有未明。前揭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條款既未「明示」李澤汝與滙茂公司就解除契約後返還土地及車位價款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72條規定意旨,堪認張景雲等7人主張:滙茂公司與李澤汝對於渠等各自因解除契約後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不能准許。

⒎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2頁定有明文。茲查;

①張景雲等7 人主張:李澤汝與伊等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加蓋滙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盧明珠之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因公司法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則盧明珠自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頁、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43頁、第50頁、第57頁、第65頁、第72頁、第79頁、第86頁、第101 頁、第117頁、第239頁)。被上訴人對於滙茂公司依章程及法律規定不得為保證,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署時,盧明珠確登記為滙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節,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72頁、第350頁、第351 頁)。滙茂公司營業項目確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各項,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50頁、第251頁,原審卷㈣第99頁、第100頁)。則張景雲等7 人主張:盧明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使滙茂公司擔任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核自非無據。

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大樓之土地及建物、車位,均係由滙茂公司委託芳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芳崧公司)銷售,因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上滙茂公司之連帶保證,非盧明珠所親為,而係由芳崧公司代理為之。又公司法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且因違法行為不得代理,則芳崧公司代理滙茂公司為保證行為,其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盧明珠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71頁至第374頁)。然觀諸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欄,均係由滙茂公司及盧明珠分別用印,全未見表明由代理人為代理之意旨乙節(原審卷㈠第14頁、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43頁、第50頁、第57頁、第65頁、第72頁、第79頁、第86頁、第101頁、第117頁、第239 頁),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已有未合。再依滙茂公司與芳崧公司所簽訂務企劃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滙茂公司委託芳崧公司辦理者,僅包括銷售業務企劃及作業執行事項、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施工維護及銷售結束之拆除整平事項、銷售廣告企劃製作及業務執行事項(含各類媒體);併參以該合約第13條約定:芳崧公司對於滙茂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得擅自更改或作誇張不實之之解釋;以及第15條約定:芳崧公司「應負責使客戶與甲方(即滙茂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71頁、第373頁背面、第374 頁),益見滙茂公司與承購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由滙茂公司自行製作提供,有關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亦係由滙茂公司自行為之,非得由芳崧公司代理至明(原審卷㈡第371頁、第373頁背面、第374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滙茂公司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行為,係由芳崧公司代理為之,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盧明珠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亦僅在擔保李澤汝交付買賣標的土地之契約義務,應不及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保證範圍如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屬保證責任之範圍。從而關於李澤汝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經張景雲等7人合法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義務,自應在盧明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之內,洵無疑義。張景雲等7 人主張:盧明珠就李澤汝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應返還之土地買賣價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同法第261 條亦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同法第259條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抗辯:如認張景雲等7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渠等交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以及因使用停車位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㈡第558頁、原審卷㈤第42 頁,本院重上卷㈡第208頁、第20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02頁)。茲查:

①關於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已分別將如後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㈩所示買賣標的之建物、車位及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張景雲等7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張景雲等7人依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受領者為物,即土地、停車位及建物,並非物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屬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抗辯:張景雲等7 人於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所受領土地、建物及車位返還等語,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固非無據。然朱婉儀於本件審理中已將如後附表二編號㈢⒈所示之買賣標的(即編號00號停車位;含建物及土地)於99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婉真乙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08頁、第149頁、第185頁)。則朱婉儀於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返還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之債務,顯然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猶請求朱婉儀應同時返還上開土地及停車位,並為同時履行為抗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張景雲、江薰正、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劉孟欣解除各自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及對朱婉儀解除如後附表二⒉所示編號00號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渠等應同時各自返還如後附表三所示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建物及車位,於法則無不合;為此自應為被上訴人於張景雲等7 人各自返還如後附表三所示買賣標的之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買賣價金給付之判決。

⒐末查,張景雲等7 人先位依買賣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既有理由,則渠等於先位之訴另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及備位之訴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系爭停車位既有上開瑕疵,且伊等亦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伊等與滙茂公司、李澤汝間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云云。然查:

①張茂林、張陳清美係自訴外人張桀瑋受讓與滙茂公司、李澤汝間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乙節,有轉讓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6頁);堪認張茂林與張陳清美均已受讓成為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於行使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解除權時,自應由渠等全體向滙茂公司、李澤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於系爭存證信函具名向滙茂公司、李澤汝通知解除契約者,僅有張茂林,並未包括張陳清美在內,有存證信函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且張茂林及張陳清美雖為夫妻關係,仍不得當然認為張茂林有代理張陳清美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僅張茂林一人對於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②張茂林、張陳清美雖主張: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不能認為張茂林有代表張陳清美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伊等已於98年12月24日提出起訴狀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復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應已解除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惟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渠等於96年11月間受領停車位交付後陸續發生故障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或自張茂林於97年3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時起算,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瑕疵通知後6 個月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至明。從而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自未能准許。

⒉又查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如認伊等依瑕疵擔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張茂林、張陳清美向滙茂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確缺少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乃源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配置及設計失當所致,乃可歸責於滙茂公司等情,均經認定。然依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間勘查結果,系爭停車設備雖有瑕疵,然並非無法改善,並已臚列各項缺失改善方式(詳前述五、㈠⒉①)各節,有勘查報告書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6頁)。則依前揭說明,張茂林、張陳清美仍需定期催告滙茂公司進行補正而未補正,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張茂林、張陳清美雖主張:伊等已委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3月2 6日所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中,當場向滙茂公司之代表郭協理明確要求須就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情形予以改善,如無法改善,即請拆掉目前設備並予更新、減少車位數目,可認已催告補正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憑(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然姑不論該會議係於98年3月26日召開,距渠等通知瑕疵時起,已逾6個月;且經檢視該會議紀錄內容,僅有住戶臨時提案並討論決議委由管委會儘速瞭解狀況及與建設公司協商處理,暨管委會委員於會議中發言請滙茂公司改善故障狀況;核不僅未有定期催告滙茂公司就系爭停車位瑕疵補正之意旨,亦未見管理委員會有受託代理張茂林、張陳清美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之意思表示。從而張茂林及張陳清美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與滙茂公司間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據上,張茂林及張陳清美主張解除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渠等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沈游紘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查滙茂公司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有減少通常使用效力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滙茂公司各節,均經認定。則沈游紘琦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固非無據。然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並非無法補正,則沈游紘琦仍應定期催告滙茂公司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沈游紘琦雖主張:伊亦委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6日所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中,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云云,並引用前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並未有代理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車位瑕疵之意思表示。則沈游紘琦主張與滙茂公司間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業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合法解除,且得依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一併解除與李澤汝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買賣契約約定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自不能准許。

六、關於張茂林、張陳清美及沈游紘琦備位之訴請求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張茂林、張陳清美備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張茂林、張陳清美及沈游紘琦主張:縱認伊等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不合,伊等就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依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0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張茂林及張陳清美另主張:伊等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滙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應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公司法規定連帶給付等語。茲查:

㈠關於張茂林、張陳清美及沈游紘琦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⒈查張茂林、張陳清美係於99年3 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乙節,有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88頁、第389頁)。上開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渠等於96年11月間受領停車位交付後陸續發生故障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或自張茂林於97年3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時起算,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瑕疵通知後6 個月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至明。從而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自未能准許。

⒉又沈游紘琦主張:伊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純為投資,且長期以來未住居國內,故並不知悉系爭停車位有減少其效用之瑕疵存在,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亦由其姐沈秀姿代為受領。伊係於98年9月5間透過沈秀姿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停車位瑕疵上情,並即於98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提起本訴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除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重上卷㈠第116 頁)外,並舉證人沈秀姿為證。經查證人沈秀姿雖證稱:沈游紘琦係於購屋後隔年移民,並在南非工作,通常節日或出差才回到台灣,他並未去過○○○大樓,亦未持有鑰匙,鑰匙係由伊保管,伊於97年底開始委託仲介公司仲介出租,並於97年12月28日首次簽約,於98年3月起租,伊係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自管理員處得知停車位有點問題,運作不太順利,並告知有人準備提告,伊始以電話聯繫沈游紘琦並告知上情,沈游紘琦則全權委託伊處理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然審酌證人沈秀姿與沈游紘琦既有姐弟親誼,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已難逕信。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瑕疵雖非一時檢查即可知悉,然沈游紘琦於96年11月27日委由代理人即沈秀姿代受點交系爭停車位後,對於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運作使用時起所發生頻繁故障叫修,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間勘查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因設計及裝置失當而有瑕疵各節,衡情非不能發現;沈游紘琦並曾於96年12月19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21日、97年7月31日、97年9 月17日、98年1月1日、98年2 月26日入境台灣,單次停留期間更有多達20餘日者(交屋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重上卷㈡第4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重上卷㈡第47頁),更難諉為不知。然迄其於98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前,竟均怠於向被上訴人為通知;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能再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至灼。從而沈游紘琦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未能准許。

㈡關於張茂林、張陳清美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買賣標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出賣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買受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出賣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張茂林、張陳清美向滙茂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確缺少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乃源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配置及設計失當所致,乃可歸責於滙茂公司等情,業如前述。然系爭停車設備雖有瑕疵,並非無法補正乙節,亦經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張茂林、張陳清美仍需催告滙茂公司進行補正而未補正,始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理至明。又張茂林、張陳清美雖主張:伊等已委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6日所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中,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自得請求滙茂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並得以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所估算全部拆除重新安裝費用1899萬9750元,按全部53個停車位計算單一停車位分擔費用35萬8684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菱光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影本為據(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1頁至第13 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17頁)。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會議並未有代理張茂林、張陳清美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車位瑕疵之意思表示。張茂林、張陳清美既未催告滙茂公司補正瑕疵,則渠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滙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併依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景雲等7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滙茂公司返還如後附表三所示車位及建物買賣價金,及請求李澤汝與盧明珠應連帶返還如後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滙茂公司及李澤汝主張張景雲等7 人應返還如後附表三所示車位、建物及土地,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又朱婉儀對於編號00號車位部分,以先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滙茂公司返還36萬元,及請求李澤汝與盧明珠應連帶返還144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張景雲等7 人請求滙茂公司應與李澤汝連帶給付,及滙茂公司應與盧明珠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張茂林、張陳清美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暨沈游紘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張景雲等7人敗訴,尚有未洽,張景雲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聲請酌定如後附表四所示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張茂林、張陳清美、沈游紘琦之訴,及張景雲等7 人請求滙茂公司應與李澤汝連帶給付,以及滙茂公司應與盧明珠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張茂林、張林清美於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沈游紘琦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景雲等7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茂林、張陳清美及沈游紘琦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歷審聲明(利息略) 及請求權基礎┌──┬────┬─────┬─────┬──────┬─────┬──────┬──────┬────────┐│編號│上訴人 │原審(先位│原審備位之│前審先位之訴│前審備位之│前審判准備位│本院更審先位│本院更審備位之訴││ │ │)之訴聲明│訴聲明金額│聲明金額暨請│訴聲明金額│之訴金額 │之訴聲明金額│聲明金暨請求權基││ │ │金額暨請求│暨請求權基│求權基礎 │暨請求權基│ │暨請求權基礎│礎 ││ │ │權基礎 │礎 │ │礎 │ │ │ │├──┼────┼─────┼─────┼──────┼─────┼──────┼──────┼────────┤│㈠ │張景雲 │180萬元 │170萬元 │180萬元 │170萬元 │依不完全給付│180萬元 │170萬元 ││ │ │ │ │ │ │損害賠償之規│ │ ││ │ │瑕疵擔保解│①瑕疵擔保│①瑕疵擔保 │①瑕疵擔保│定,判決滙茂│①瑕疵擔保解│①瑕疵擔保減少價││ │ │除契約返還│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返還│減少價金及│公司應給付6 │除契約返還買│ 金 ││ │ │買賣價金 │返還不當得│買賣價金 │返還不當得│萬2895元及自│賣價金 │ ││ │ │ │利 │ │利 │起訴狀繕本送│ │ ││ │ │ │(原審卷㈡│※ │ │達翌日即99年│※ │②不完全給付損害││ │ │ │第388頁背 │②追加不完全│②不完全給│1月13日起算 │②不完全給付│ 賠償 ││ │ │ │面、第339 │給付解除契 │付請求損害│之法定遲延利│解除契約返還│ ││ │ │ │頁、第570 │約返還價金 │賠償 │息。 │價金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 │㈠第3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②不完全給│ │ │ │ │ ││ │ │ │付請求損害│ │ │ │ │ ││ │ │ │賠償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 ││ │ │ │第540頁背 │ │ │ │ │ ││ │ │ │面、第570 │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㈡ │江薰正 │474萬元 │444萬元 │474萬元 │444萬元 │依不完全給付│474萬元 │444萬元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損害賠償之規│同上 │同上 ││ │ │ │ │ │ │定,判決滙茂│ │ ││ │ │ │ │ │ │公司應給付18│ │ ││ │ │ │ │ │ │萬8685元及自│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 │達翌日即99年│ │ ││ │ │ │ │ │ │1月13日起算 │ │ ││ │ │ │ │ │ │之法定遲延利│ │ ││ │ │ │ │ │ │息。 │ │ │├──┼────┼─────┼─────┼──────┼─────┼──────┼──────┼────────┤│㈢ │朱婉儀 │360萬元 │340萬元 │360萬元 │340萬元 │依不完全給付│360萬元 │340萬元 ││ │(已出售│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損害賠償之規│同上 │同上 ││ │予訴外人│ │ │ │ │定,判決滙茂│ │ ││ │陳婉真)│ │ │ │ │公司應給付12│ │ ││ │ │ │ │ │ │萬5790元及自│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 │達翌日即99年│ │ ││ │ │ │ │ │ │1月13日起算 │ │ ││ │ │ │ │ │ │之法定遲延利│ │ ││ │ │ │ │ │ │息。 │ │ ││ │ │ │ │ │ │ │ │ │├──┼────┼─────┼─────┼──────┼─────┼──────┼──────┼────────┤│㈣ │江慧芳 │180萬元 │170萬元 │180萬元 │170萬元 │同上 │180萬元 │170萬元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㈤ │李育家 │180萬元 │170萬元 │180萬元 │170萬元 │同上 │180萬元 │170萬元 ││ │ │同上 │同上 │瑕疵擔保解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除契約返還 │ │ │ │ ││ │ │ │ │買賣價金 │ │ │(◆撤回民法│ ││ │ │ │ │ │ │ │第71條、第11│ ││ │ │ │ │※追加: │ │ │3條契約無效 │ ││ │ │ │ │①不完全給 │ │ │回復原狀) │ ││ │ │ │ │付解除契約 │ │ │ │ ││ │ │ │ │返還價金 │ │ │ │ ││ │ │ │ │ │ │ │ │ ││ │ │ │ │②民法第71 │ │ │ │ ││ │ │ │ │條、第113 │ │ │ │ ││ │ │ │ │條契約無效 │ │ │ │ ││ │ │ │ │回復原狀 │ │ │ │ ││ │ │ │ │ │ │ │ │ │├──┼────┼─────┼─────┼──────┼─────┼──────┼──────┼────────┤│㈥ │孫樹仁(│180萬元 │170萬元 │180萬元 │170萬元 │同上 │180萬元 │170萬元 ││ │由林靜茉│ │ │ │ │ │同上 │同上 ││ │承當訴訟│同上 │同上 │瑕疵擔保解除│①瑕疵擔保│ │ │ ││ │) │ │ │契約返還買賣│ 減少價金│ │ │ ││ │ │ │ │價金 │ │ │ │ ││ │ │ │ │ │②不完全給│ │ │ ││ │ │ │ │※追加不完全│ 付請求損│ │ │ ││ │ │ │ │給付解除契約│ 害賠償 │ │ │ ││ │ │ │ │返還價金 │ │ │ │ │├──┼────┼─────┼─────┼──────┼─────┼──────┼──────┼────────┤│㈦ │孫樹智 │180萬元 │170萬元 │180萬元 │170萬元 │同上 │180萬元 │170萬元 ││ │(由林靜│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茉承當訴│ │ │ │ │ │ │ ││ │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㈧ │劉孟欣 │170萬元 │160萬元 │170萬元 │160萬元 │同上 │170萬元 │160萬元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㈨ │張茂林 │160萬元 │150萬元 │160萬元 │150萬元 │同上 │160萬元 │160萬元 ││ │張陳清美│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㈩ │沈游紘琦│170萬元 │(無) │170萬元 │170萬元 │(全部駁回)│180萬元 │170萬元 ││ │(原名沈│ │ │ │ │ │ │ ││ │游豐祈)│瑕疵擔保減│ │※追加先位不│※先位變更│ │ │ ││ │ │少價金及返│ │完全給付解除│為備位之訴│ │※於前審即追│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 │還不當得利│ │契約返還價金│ │ │加先位依不完│及返還不當得利 ││ │ │ │ │ │瑕疵擔保減│ │全給付規定解│ ││ │ │ │ │(本院重上卷│少價金及返│ │除契約返還價│ ││ │ │ │ │㈠第18頁、第│還不當得利│ │金 │ ││ │ │ │ │31頁背面,本│ │ │(本院重上更│ ││ │ │ │ │院重上卷㈡第│ │ │㈠卷㈠第133 │ ││ │ │ │ │152頁背面) │ │ │頁背面) │ │├──┴────┴─────┴─────┴──────┴─────┴──────┴──────┴────────┤│*原審共同原告許美玲、李子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未上訴。 ││*前審共同上訴人謝璧光經前審判決一部勝、敗後,兩造均未上訴。 │└───────────────────────────────────────────────────────┘*附表二:兩造買賣時間、價格及買賣標的┌──┬──────┬───────┬───────────────┬──────────┐│編號│上訴人 │交易時間及金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間車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澤││ │ │ │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汝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之買賣標的 │├──┼──────┼───────┼───────────────┼──────────┤│㈠ │張景雲 │①土地: │【※附註:(以下均同) │臺北市○○區○○段○││ │ │ 94年4月26日 │ ①為主建物(即00戶房屋,門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144萬元 │ 號碼:台北市○○街0巷0000 │部分20/10000 ││ │ │②車位: │ 號)之持分範圍 │ ││ │ │ 94年4月26日 │ ②為停車位所在建號之持分範圍│ ││ │ │ 36萬元 │ ③為主建物附屬建物之持分範圍│ ││ │ │ │ ④為停車位編號】 │ ││ │ │ │ │ ││ │ │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㈡ │江薰正 │⒈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①土地: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94年7月12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12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②車位: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94年7月2日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32萬元 │④車位編號:0號(如後附圖) │ ││ │ ├───────┼───────────────┼──────────┤│ │ │⒉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①土地: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94年7月12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12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②車位: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94年7月12日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32萬元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⒊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①土地: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94年7月12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12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②車位: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94年7月12日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32萬元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㈢ │朱婉儀 │⒈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其中編號 │①土地: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00號停車位登│ 94年4月9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記之建物及土│ 144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地已於99年12│②車位: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月27日以買賣│ 94年4月9日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為原因移轉登│ 36萬元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記予訴外人陳├───────┼───────────────┼──────────┤│ │婉真) │⒉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①土地: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94年4月9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144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②車位: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94年4月9日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36萬元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 │├──┼──────┼───────┼───────────────┼──────────┤│㈣ │江慧芳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94年12月9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144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94年12月9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 │├──┼──────┼───────┼───────────────┼──────────┤│㈤ │李育家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94年4月17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144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94年4月17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 │├──┼──────┼───────┼───────────────┼──────────┤│㈥ │孫樹仁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已於104年6│ 94年3月15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月3日移轉登 │ 144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記予承當訴訟│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人林靜茉) │ 94年3月15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㈦ │孫樹智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已於104年6│ 94年3月15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月3日移轉登 │ 144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記予承當訴訟│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人林靜茉) │ 94年3月15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㈧ │沈游紘琦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94年3月11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144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94年3月11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6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㈨ │張桀瑋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已讓與 │ 94年6月日1日│ 建號權利範圍1/52,由張茂林及│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張茂林、 │ 128萬元 │ 張陳清美登記共有,各登記持分│部分20/10000 ││ │張陳清美共有│②車位: │ 1/104 │ ││ │) │ 94年6月1日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2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號(如後附圖) │ │├──┼──────┼───────┼───────────────┼──────────┤│㈩ │呂志誠 │①土地: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已讓與 │ 94年5月10日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劉孟欣) │ 136萬元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②車位: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94年5月10日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34萬元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附表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編號00號車位除外)┌──┬─────┬──────┬───────┬───────────────┬──────────┐│編號│上訴人 │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 │ │上訴人已付車│上訴人已付土地│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依車位預定買賣│被上訴人李澤汝依土地││ │ │位及建物買賣│買賣價金 │契約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買│預定買賣契約交付並移││ │ │價金 │ │賣標的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買賣││ │ │ │ │ │標的 │├──┼─────┼──────┼───────┼───────────────┼──────────┤│㈠ │張景雲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㈡ │江薰正 │32萬元 │126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號(如後附圖) │ ││ │ ├──────┼───────┼───────────────┼──────────┤│ │ │32萬元 │126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32萬元 │126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㈢ │朱婉儀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㈣ │江慧芳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㈤ │李育家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㈥ │林靜茉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 │ ├──────┼───────┼───────────────┼──────────┤│ │ │36萬元 │144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㈦ │劉孟欣 │34萬元 │136萬元 │①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臺北市○○區○○段○││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 │ │ │②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部分20/1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③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1/52 │ ││ │ │ │ │④車位編號:00號(如後附圖) │ │└──┴─────┴──────┴───────┴───────────────┴──────────┘*附表四:准、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編號│上訴人 │甲欄:上訴人准│乙欄:被上訴人│丙欄:上訴人准│丁欄:被上訴人李澤汝││ │ │假執行應為被上│滙茂公司准免假│假執行應為被上│、盧明珠准免假執行應││ │ │訴人滙茂公司供│執行應為上訴人│訴人李澤汝、盧│為上訴人供擔保金額:││ │ │擔保金額: │供擔保金額: │明珠供擔保金額│ ││ │ │ │ │: │ │├──┼─────┼───────┼───────┼───────┼──────────┤│⒈ │張景雲 │12萬元 │36萬元 │48萬元 │144萬元 │├──┼─────┼───────┼───────┼───────┼──────────┤│⒉ │江薰正 │32萬元 │96萬元 │126萬元 │378萬元 │├──┼─────┼───────┼───────┼───────┼──────────┤│⒊ │朱婉儀 │24萬元 │72萬元 │96萬元 │288萬元 │├──┼─────┼───────┼───────┼───────┼──────────┤│⒋ │江慧芳 │12萬元 │36萬元 │48萬元 │144萬元 │├──┼─────┼───────┼───────┼───────┼──────────┤│⒌ │李育家 │12萬元 │36萬元 │48萬元 │144萬元 │├──┼─────┼───────┼───────┼───────┼──────────┤│⒍ │林靜茉 │24萬元 │72萬元 │96萬元 │288萬元 │├──┼─────┼───────┼───────┼───────┼──────────┤│⒎ │劉孟欣 │12萬元 │34萬元 │46萬元 │136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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