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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告人
張景雲
抗告人
江薰正
抗告人
朱婉儀
抗告人
江慧芳
抗告人
李育家
抗告人
林靜茉
抗告人
劉孟欣
共同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相對人
李澤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各以附表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均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及訴外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與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相對人李澤汝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分別向滙茂公司購買「○○○」大樓地下一、二層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為系爭停車位),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呂志誠及孫樹仁、孫樹智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所購買之停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劉孟欣及林靜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均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所示,已給付予相對人完畢,另系爭停車位價金亦已如數給付予滙茂公司。嗣滙茂公司完工後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抗告人使用,經抗告人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自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業已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銀行利息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14萬4,702元,參照臺灣銀行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算,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另依所調取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中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中山段及大安區龍泉段、竹北市永興段等房地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已無從據以滿足其債權。又相對人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5筆房地,其價值僅有654萬7,553元,相對人上開存款及房地價值二者相加僅有1,710萬9,7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抗告人本件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惟其他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陳嘉彬等當事人亦已另案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2,796萬元,並獲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勝訴在案,故若扣除上開陳嘉彬等人另案請求金額後,相對人顯已無資力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依相對人105年8月1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01年5月7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比較,相對人有將多筆不動產處分移轉情事,其財產已有明顯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請求,已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對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3年各類所得為148萬7,894元,其中在3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為14萬4,702元(34040+109187+1475=144702),有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參照臺灣銀行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扣除上開利息所得,相對人103年尚有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134萬3,192元(0000000-144702=0000000)。另依相對人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計有房屋8筆及土地8筆,汽車1輛;惟與其101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當時所有房屋計11筆,土地30筆,汽車2輛,二者比較結果,相對人105年雖有新取得價值60萬7,800元之臺北市○○○路地下層房屋及價值55萬5,821元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土地各1筆,但業已處分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街、北投○○街房屋4筆,並已處分所有土地23筆,其中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者即有9筆,甚有處分1,700餘萬元土地1筆、2,700餘萬元土地1筆、1億8,600餘萬元土地1筆,足見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有大量處分其高價不動產之情形,且處分所得價金,亦較其現有存款本金及新取得不動產等財產價值明顯不相當,抗告人指其有脫產之虞,尚非無據。而相對人現餘房屋及土地各8筆,其中有5筆房地均於取得時分別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170萬元、960萬元、318萬元、420萬元,衡情業有相當高額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將來拍賣時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全數受償,抗告人受償可能性不高。另其餘未設抵押權之房地,依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中坐落臺北市永康街房屋現值為20萬3,900元、建國北路2筆房屋現值分別為1萬5,400元、2萬6,000元,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為574萬6,432元、臺北市信義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為55萬5,821元,其總額僅為654萬7,553元(203900+15400+26000+0000000+555821=0000000),再加計上揭存款本金約1,056萬2,189元、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134萬3,192 元,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僅約1,845 萬2,93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抗告人本件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本金及利息,況系爭土地之停車位買賣尚有其他買受人陳嘉彬等人亦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2,796萬元,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3、7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財產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情形,其現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將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非無據。抗告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抗告人  │請求金額(新│抗告人供擔保│相對人預供│備註│
│        │臺幣,均同)│金額或相當之│擔保金額  │    │
│        │            │可轉讓定期存│          │    │
│        │            │單          │          │    │
├────┼──────┼──────┼─────┼──┤
│張景雲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彰化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江薰正  │378萬元     │126萬元或同 │378萬元   │    │
│        │            │額之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可轉│          │    │
│        │            │讓定期存單  │          │    │
│        │            │            │          │    │
├────┼──────┼──────┼─────┼──┤
│朱婉儀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江慧芳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李育家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元大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            │            │          │    │
├────┼──────┼──────┼─────┼──┤
│林靜茉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臺灣銀行可│          │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劉孟欣  │136萬元     │45萬3千元或 │136萬元   │    │
│        │            │同額之滙豐(│          │    │
│        │            │台灣)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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