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被 上訴人 陳嘉彬 林碧雲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沈文宣 楊茵淇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盧明珠為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明珠,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445910號函可稽。因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明珠係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101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後,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