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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被上訴人
陳嘉彬
被上訴人
林碧雲
被上訴人
連若君
被上訴人
連梅君
被上訴人
張瑞玲
被上訴人
陳蓓玲
被上訴人
王瑞卿
被上訴人
何淑華
被上訴人
江阿香
被上訴人
邵蓓嵐
被上訴人
沈文宣
被上訴人
楊茵淇
被上訴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盧明珠為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明珠,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445910號函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明珠係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101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後,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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