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珠
- 被上訴人
- 陳嘉彬
- 被上訴人
- 林碧雲
- 被上訴人
- 連若君
- 被上訴人
- 連梅君
- 被上訴人
- 張瑞玲
- 被上訴人
- 陳蓓玲
- 被上訴人
- 王瑞卿
- 被上訴人
- 何淑華
- 被上訴人
- 江阿香
- 被上訴人
- 邵蓓嵐
- 被上訴人
- 沈文宣
- 被上訴人
- 楊茵淇
- 被上訴人
-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杜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盧明珠為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明珠,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445910號函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明珠係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101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後,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