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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聲請人
李澤汝
代理人
陳宗欽
相對人
劉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相對人依該裁定所為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提存書、受取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聲請暨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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