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李澤汝
- 相對人
- 張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景雲間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新臺幣144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及臺北雙連郵局民國109年2月13日第122號存證信函、109年2月14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69-71頁)可憑。復查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09年3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73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