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0號
- 抗告人
- 吳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宏道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聲請假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命相對人韓宏道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固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尚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自無不許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理。相對人積欠鉅額債務,倘不許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伊將因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墊款無法取償而受有重大損害。伊已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自得聲請假執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則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查系爭判決雖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命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先為該意思表示;況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是抗告人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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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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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店區 │香坡段 │0000-0000 │建│2,496.47 │0000000分之3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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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附屬建物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平方公尺│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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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73 │香坡段0582│新北市新│16層鋼筋混│6層總面積: │全部 │陽台15.98 │
│ │(含共│-000地號 │店區安祥│凝土造 │132.82 │ │花台4.47 │
│ │有部分│ │路110 巷│ │ │ │ │
│ │:5485│ │28號6 樓│ │ │ │ │
│ │、5486│ │ │ │ │ │ │
│ │建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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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