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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請人
吳家豪
相對人
韓宏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廢棄,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裁定駁回確定,應認本件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105年度存字第800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得假執行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廢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即聲請人已不得再依據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96號裁定,以其假執行內容記載之性質係命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而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3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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