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吳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宏道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後,為免不知情之第三人或惡意假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有所主張,致聲請人或不知情第三人不利益,且被告目前有諸多債務問題,如無於地政謄本上為訴訟繫屬,實無法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與被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雖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新店區 │香坡段 │0000-0000 │建│2,496.47 │0000000分之30800 │ └─┴───┴────┴────┴─────┴─┴─────┴─────────┘ ┌─┬───┬─────┬────┬─────┬──────┬───┬─────┐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附屬建物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平方公尺│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2.│5473 │香坡段0582│新北市新│16層鋼筋混│6層總面積: │全部 │陽台15.98 │ │ │(含共│-000地號 │店區安祥│凝土造 │132.82 │ │花台4.47 │ │ │有部分│ │路110 巷│ │ │ │ │ │ │:5485│ │28號6 樓│ │ │ │ │ │ │、5486│ │ │ │ │ │ │ │ │建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