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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再抗告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家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吳家豪以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第1485號裁定)准許之,該裁定並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再抗告人居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1(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聲明異議,同法院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以第1485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其住居所,其異議並未逾期為由,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5年8月30日就兩造間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及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暨本件抗告狀,均記載系爭地址為其居所,並自承將私章置於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等語;雖其提出104 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案件查訪表記載有第三人楊浩曾告知管理員不要收再抗告人之文書等語,惟因楊浩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地址所涉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業於105年5月4日成立調解,且參以再抗告人於105年8 月30日至同年12月間提出法院之書狀仍列系爭地址為其居所,足認系爭地址確為其居所無訛。則第1485號裁定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應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