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7號
- 抗告人
- 韓宏道
- 相對人
-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1(下稱系爭地址)所在之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員早經抗告人告知勿收受伊之文書,該大樓管理員已非屬伊之受僱人,是系爭地址並非伊之住居所,縱伊將私章置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仍不得將送達文書逕付予該大樓管理員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原裁定未察,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業經送達系爭地址並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已生送達效力為由,認伊之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5年8至12月間多次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事件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及爭點整理書狀(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抗告人提出之本件抗告狀,亦將系爭地址列為居所(見本院卷第3 頁),抗告人並自承有將私章置於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該大樓管理員非其受僱人不能代收送達文書云云,已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至抗告人雖提出104 年12月16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案件查訪表,主張抗告人已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第三人楊浩曾告知管理員不要收抗告人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抗告人與楊浩嗣於105 年5月4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地址所在之不動產業已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成立調解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參照抗告人於105年8至12月間亦將系爭地址列為相關書狀住居所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地址嗣後已成為抗告人之住居所無誤,則抗告人執104 年間作成之上開案件查訪表而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務官裁定由郵務機構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至系爭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卷第33頁)及臺北地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6日(週一)之1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且系爭地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惟抗告人於106 年1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