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9號
- 抗告人
- 林世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秋來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本息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計算後,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下稱757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97,164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然應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至此已確定,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計算有誤,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即明。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而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雖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然不得將溢收之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確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將如該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兩造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命相對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抗告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再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與抗告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再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改判原判決廢棄,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復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見757號卷第17-43頁)。是以,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既經第三審裁定維持,抗告人自應依第二審更審判決負擔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而第三審(即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抗告人辯稱應依原第二審判決,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查,相對人雖主張伊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140,744元、245,304元(211,116+34,188=245,304)、211,116元,合計597,164元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757號卷第4-7頁)。惟查,本院第二審曾於101年2月21日就第一審、兩造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訊問兩造意見,兩造對於⑴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以附表一土地按公告現值、建物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327,870元;⑵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編號1、2土地按公告現值、建物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計為17,216,657元;⑶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應按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價額計算,計為4,413,867元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見757號卷第46-47頁),則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36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5,304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7,137元,共計405,808元(計算式:93,367+245,304+67,137=405,808),相對人逾此部分所繳納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依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尚難責由抗告人負擔。而兩造就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自不影響前開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5,8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405,808元本息之異議,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逾405,808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均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就此部分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