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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5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告人
陳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毅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872 元,顯然過低而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房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固非不得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父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業因伊父死亡而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原審追加原告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吳柏輝公同共有。嗣原法院為相對人及原審追加原告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872元,並據此命相對人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據以起訴之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系爭房地,均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以相對人及原審追加原告就此項債權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係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核定為相對人關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至少在每坪380,000元以上(參本院卷11、47頁),而系爭房屋面積僅主建物部分即有105.17平方公尺合約31.7625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已達1,000萬元以上,遠逾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見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不足以反映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255 號卷第5 頁)。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物部分於8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所在27樓層大樓之第24層,面積為主建物105.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14 平方公尺及3.2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3,741 平方公尺之10000 分之94,合計全部面積為157.6254平方公尺【計算式:105.17+14.14 +3.25+3,741 ×(94/1 0000 )=157.6254】,合約47.68168坪,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間每坪交易價值為380,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記載系爭房地附件條件相似之其他房地交易價格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間每坪交易價值應為393,000 元等語,並提出亦記載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附近房地交易價格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2 份為據(參本院卷第19、21頁),惟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難期有絕對客觀之標準,兩造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雖有不同,然差距尚微,應認係因個別房地之客觀條件與買賣雙方主觀因素之差異所致,尚屬合理,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至少每坪380,000之價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18,119,038元【計算式:380,000 元×47.68168坪=18,11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之3,172,872 元,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費之參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119,038元核定之,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872 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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