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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9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5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異議人雖再度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之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至第676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8號至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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