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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蘭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士翔、葉免即戴葉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戴士翔、葉免即戴葉免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本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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