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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即趙勛博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無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民國(下同)97年間已遭查扣,98年以後均無營業,自無營業所得,詎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竟對抗告人課100年11月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巧立名目,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列抗告人100年11月以後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6,47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列為優先債權,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更有偽造文書並詐欺抗告人之嫌,依法應予扣除。又抗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因而確定。而土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5項所列金額,與抵押債權金額係重複計算,且違約金過高,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均嚴重錯誤,土地銀行迄未說明計算原委,將不足額部分大量擴增,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臺北國稅局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1項營業稅976,476元、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應予剔除。㈡土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項、第5項金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分配表後重新分配。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9月18日進行分配,抗告人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其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臺北國稅局復於104年9月23日發函表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77頁),則異議程序未終結,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25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聲明異議之理由欄所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元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照春、誠寶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作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3項計入(976,476【100.11.以後營業稅】及177,689【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進入。惟查,執行債務人早於98年受強制執行,並無營業,故不應扣除上開二項稅賦並以優先債權方式處理。應將上開款項發還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錯誤分配。執行債務人早於97年受強制執行,自受鈞院受強制執行後並無營業,何來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應扣除上開二項稅賦並以優先債權方式處理應將上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新臺幣1,154,165元,應分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拍賣價金扣除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後,方得分配給普通債權,且其他債權銀行之利息債權計算,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僅得請求5年,故計算不得超過5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51頁),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內已載明臺北國稅局誤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分配表表2不得將該2項稅賦列為優先債權等語,足認其已表明系爭分配表不當、臺北國稅局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意旨,且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臺北國稅局於104年9月23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變更系爭分配表,已兼顧臺北國稅局知悉異議權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則抗告人於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臺北國稅局之分配金額部分,其異議、起訴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內,僅就系爭分配表表2第1、3項所列臺北國稅局課徵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聲明異議,至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5項所列土地銀行之分配金額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且其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另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土地銀行之分配金額為聲明異議之意旨等情,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土地銀行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抗告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是抗告人於104年9月25日逕以土地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土地銀行與臺北國稅局之債權乃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本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許抗告人僅以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併予敘明。從而,原法院雖以抗告人之異議狀缺未記載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土地銀行之訴,理由雖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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