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美芬等8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均為公務員,伊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嗣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元。但是,伊為殘障人士,無力支付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元,此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㈡抗告人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固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與第3號裁定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2號與第1453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但是,上開裁定僅係法院審核其他訴訟救助事件所為判斷,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故抗告人據此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尚屬不足。何況,上開裁定製作時間均在103年6月24日以前;抗告人嗣於104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2頁聲請狀),此與前述裁定相隔逾1年4月,尤難僅憑前開裁定書認定抗告人係無資料之人。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診斷書、強制執行與支付命令參考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與裁定書、原法院通知、支付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8-12、16-21、23-26頁)。僅能釋明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另件訴訟與非訟、強制執行等情節,仍未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0、805、1080裁定,亦認為抗告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見原審卷第19-24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