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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富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房屋坐落在與相對人共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卻遭相對人以該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伊拆屋還地(下稱本案訴訟)。惟伊已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將房屋坐落土地分歸伊,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範圍必有不同,故本案訴訟之裁判,確以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原法院駁回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亦指出:該件訴訟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該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該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所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亦僅本案訴訟確定後,未來如何執行拆屋還地之問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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