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莊淑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吳璇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曾部倫(下稱受命法官),連續拒絕或無視伊連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9日、11日、14日15日共五次,具狀請求調查證人黃萬建之聲請與陳報證人黃萬建需與相對人請求調查之證人吳秀蘭同時傳訊之必要等事項,受命法官均批示附卷,而於105年11月25日庭期仍只通知證人吳秀蘭到場,不依伊之請求調查證人,顯示受命法官毫無意願釐清相對人書狀及其主張之真偽外,實質上有使相對人藉由證人吳秀蘭之偽證行為達其扭曲本案事實之意圖,使伊更有合理理由認為受命法官明顯偏頗等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而係其對受命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受命法官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曾於105年11月8日、9日、11日、14日、15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人黃萬建但未獲允許云云,惟聲請人此五份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均係希望受命法官於105年11月25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調查證人黃萬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故並非一再聲請調查證據無果。且受命法官於其前開五份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均批示「附卷」,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故受命法官尚未就抗告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為准駁,僅是未安排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調查證人吳秀蘭之同時調查證人黃萬建。何況無論如何,是否調查證人黃萬建,及證人黃萬建是否應與證人吳秀蘭同時調查,均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申言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受命法官不調查抗告人所聲明之證人黃萬建,或縱認受命法官未就證人黃萬建與證人吳秀蘭同時調查係屬指揮訴訟欠當(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不得謂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案受命法官有何符合首揭法官迴避要件事實,則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