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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相對人承租機器設備,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與系爭租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公證。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租約乃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所簽立,相對人就此已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該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計750萬元,聲請原法院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又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請求債權本金6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此追加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則主張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已依法行使撤銷權,並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嗣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及本院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既以系爭租約無效即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願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則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取600萬元可能受到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現於第二審即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惟系爭異議之訴自聲請人於104年9月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卷第6頁),迄今已逾4個月,並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8個月,是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2年8個月等情核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0萬元(計算式:6,000,000×5%×2又2/3=800,000)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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