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8號
- 上訴人
-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杏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慶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億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與同段823、83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廠房),並約定由伊代被上訴人繳付其積欠行政院環保署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下稱系爭費用),以避免系爭廠房遭拍賣。伊因信任被上訴人會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廠房予伊,始於103年6月18日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150萬元向被上訴人租賃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俾供伊得於系爭廠房營運所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與系爭租賃契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公證在案。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慶瑞(下稱潘慶瑞)於103年6月12日即以非屬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於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復於被上訴人依約代付系爭費用後,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廠房之移交事宜致影響伊營運,即被上訴人實為騙取伊為其解決債務事宜,始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即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潘慶瑞更陸續對伊及伊法定代理人暨受僱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迄至104年農曆年間伊始知系爭租賃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訂,伊業於104年3月4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撤銷伊受詐欺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伊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乃上訴人自行擬定,復於兩造簽訂後經公證在案,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伊租金。至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實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係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謂系爭租賃契約亦係受同一詐欺事由所為等語置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四、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4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伊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潘威志、法務人員林廷彥為證,惟觀諸證人潘威志證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用以生產塑膠食品容器,之所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是為解決被上訴人財務問題及上訴人得以在系爭廠房繼續經營塑膠食品產業,被上訴人曾以非屬其公司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文件,惟業已辦理印鑑更正並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待購買系爭廠房乙事確定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用系爭設備以供上訴人上開產業營運之用,故購買系爭廠房乙事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提,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伊在場,上訴人當時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殷樹昇、陳麗杏均有看過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才簽署,並經公證人公證等語;證人林廷彥證稱:被上訴人曾以非屬其公司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文件,但已辦理印鑑更正並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上訴人。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伊有在場,上訴人當時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殷樹昇、陳麗杏均有看過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才簽署,並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付了幾期租金,是後來因潘慶瑞去告殷樹昇、凃秋紅、陳麗杏等人偽造文書,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認上訴人於102年8月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以生產塑膠食品容器,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以經營上開塑膠容器產業,被上訴人雖曾以非屬其公司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廠房之移轉登記文件,惟業已辦理印鑑更正並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3年6月18日始簽訂,係因上訴人要先確定買受系爭廠房等情,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其當時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殷樹昇、陳麗杏均已詳細審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後始予以簽署,被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曾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因潘慶瑞陸續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受僱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等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潘慶瑞於103年6月12日即以非屬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於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復於被上訴人依約代付系爭費用後,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廠房之移交事宜致影響伊營運,被上訴人實為騙取伊為其解決債務事宜,始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即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潘慶瑞更陸續對伊及伊法定代理人暨受僱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迄至104年農曆年間伊始知系爭租賃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訂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縱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亦不過為上訴人藉以考量是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形成而已,自非得據此即將上開不同之二契約關係予以相繩,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所生爭議,要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至潘慶瑞是否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受僱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乃潘慶瑞關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等訴訟行為顯與兩造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無關,不足據此謂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屬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業已對上訴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