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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玉完呂淑玲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九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伊前依鈞院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87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兩造達成協議,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909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抄錄及印鑑章、聲請人簽稿會核單、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文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0號卷第5-27頁、本院卷第9-14頁、第16-18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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