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應將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未編門牌木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嗣於103年5月14日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不當得利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聲請人以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朝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租約,而依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2226101號函所示, 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收歸國有,相對人對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公函,可證伊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另相對人104年5月7日呈報狀自承拆屋還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無確認債權人身分之情事,可知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未占有系爭土地。另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登記為57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詎相對人向臺北地院陳報不當得利債權竟自97年5月6日起算,於法不符。另591之3地號土地於99年3月8日登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原因發生日期於87年12月21日,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函竟謂591之3地號土地屬99年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於98年11月4日指告都市計劃樁位, 可知相對人虛構事實。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且漏未斟酌前開事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為聲明: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
五、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記載,無非一再陳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前開事證等語,與其在聲請原確定裁定時之主張相同,有本件再審聲請狀、原確定裁定可資對照。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回溯審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