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沈能俊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何弘能
- 被上訴人
- 陳明豐
郭律成
于鎧綸
陳璟毓
李時偉
林秀華
劉孟怡
游秉勳
林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8年1月23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8年01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