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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莊雅茹
被上訴人
蕭馮玉秀(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國東(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卿(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君(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芬(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84至18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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