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蕭文松
- 上訴人
- 蕭文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蕭文松、蕭文銘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蕭文松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院判決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蕭文松、蕭文銘(下稱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2,750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蕭文松等2人應如數連帶給付,㈡蕭文松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上訴人就本院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4,314,000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準此,關於上開㈠、㈡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802,750元、14,314,000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3,492元、207,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上訴人 │ ├────────────────────────────┤ │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 │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 │、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 │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等21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