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子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碧霞
- 被上訴人
- 陳彩雲
- 被上訴人
- 陳美雲
- 被上訴人
- 陳阿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判決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計算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下稱陳碧霞等4人),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用以評價其等出售上訴人所徵收如原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所劃斜線部分(面積約4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得受之價金利益時,誤多乘1/2;於計算連鴻安將系爭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同區復興段二小段441地號土地出售蔡海龍,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共計1208萬2000元,其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得受之價金利益時,則誤多乘以1/4,致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一「判決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判決原記載 │應更正記載 │ │號│ │ │ ├─┼───────────────────────┼──────────────────────┤ │一│主文欄第2項第2行,關於「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佰陸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 │ │陸元」之記載 │ │ ├─┼───────────────────────┼──────────────────────┤ │二│主文欄第5項第1行關於「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第│第1行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第4行更│ │ │4行「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之記載 │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 │三│事實及理由欄之「六、㈣」部分: │㈠「122萬1932元」。 │ │ │㈠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5行,關於「61萬966元」之記│㈡「488萬7728元(計算式:18,000,000×416/153│ │ │ 載。 │ 2=4,887,728元)」。 │ │ │㈡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5行起,關於「244萬3864元( │㈢「122萬1932元(計算式:4,887,728÷4= │ │ │ 計算式:18,000,000×416/1532×1/2=2,443,864│ 1,221,932)」。 │ │ │ 元)」之記載。 │㈣「122萬1932元」。 │ │ │㈢判決書第16頁第2行,關於「61萬966元(計算式: │ │ │ │ 2,443,864÷4=610,966)」之記載。 │ │ │ │㈣判決書第17頁第3行,關於「61萬966元」之記載。│ │ ├─┼───────────────────────┼──────────────────────┤ │四│事實及理由欄之「六、㈤」部分: │㈠「324萬4746元(計算式:12,082,000×416/154│ │ │㈠判決書第18頁第6行,關於「81萬1187元(計算式:│ 9=3,244,746)」。 │ │ │ 12,082,000×416/1549×1/4=811,187元)之記載│㈡「324萬4746元」。 │ │ │ 。 │ │ │ │㈡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8行,關於「81萬1187元」之 │ │ │ │ 記載。 │ │ ├─┼───────────────────────┼──────────────────────┤ │五│事實及理由欄之「七」即判決書第18頁最後一行,關│「122萬1932元」。 │ │ │於「61萬966元」之記載。 │ │ └─┴───────────────────────┴──────────────────────┘ 附表二:經更正後之主文內容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被│ │ 上訴人陳碧霞、陳美雲、陳阿柑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陳彩雲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 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供│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 │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