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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正昇

異議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陳碧霞

陳彩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陳美雲

陳阿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確定在案。原裁定未考慮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6號裁定已將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更正,另原裁定就異議人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訴訟費用計算亦有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更正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訴訟費用之負擔及金額之計算,詳述如附表所示,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本院並另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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