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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上訴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上訴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訴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訴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訴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等五公會係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資格存在,各上訴人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計為82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 元,尚欠9 萬8,01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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