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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就其等是否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業經向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原法院判決後,亦據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因相對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攸關其等是否有訴請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2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系爭決議)之資格,故另案訴訟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以五都升格為直轄市而除去伊等之會員資格,乃有不當,且對伊等是否具會員資格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資格存在之另案訴訟;嗣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大會決議訴訟,所持理由則為:關於相對人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執,伊等除提起另案訴訟外,亦已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10 號、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等裁定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會員之權利(下稱系爭裁定),伊等並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伊等自得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惟聲請人所召開之系爭大會竟未按章程規定以書面通知伊等,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是相對人係本於法院所為系爭裁定之效力,主張得行使會員之權利參與系爭大會,而非以其等於五都升格直轄市後仍具會員資格作為本案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難認另案訴訟所爭執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社團總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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