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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鄭皓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5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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