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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李佳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734元, 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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