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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告
曹文玲
被告
陳宜蕙
被告
謝勤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下各稱謝勤英、陳宜蕙,合稱為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下稱彭志偉等3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被告「尊尚團隊」為「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被告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同意與其等合作,謝勤英另找訴外人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找尋辦公處所,由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被告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又被告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公司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被告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與經謝勤英分享訊息前來「十度網公司」繳款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金融商品之訴外人詹巧薇聽從彭志偉等3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彭志偉等3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前後投資交付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88萬1785元(時間、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1、32-2及附表二編號50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邀集投資人投資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1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皆僅係人頭而已,伊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受邀參與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伊等皆不知悉;又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伊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非法吸收存款之不法行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引用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所生之理由(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自應先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等3人合作,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謝勤英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又因「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其公司資金未到位,被告及詹巧薇聽從彭志偉等3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彭志偉等3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前後投資交付合計88萬1785元(時間、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1、32-2及附表二編號50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彥業商字第1028697200號函暨十度網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空白之合約書、意向書、原告之會員申請表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第34頁、偵查卷第2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刑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並經證人陳英琦、陳仁于、陸亦廷於偵審中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偵查卷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第15至16頁、第24至第25頁、第84至87頁、104年2月3日刑事原審審判筆錄、刑事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第48至49頁、第149至155頁),堪信為實。

五、又「十度網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公司設立登記成立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約定52週或62週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得年利率167.86%、251.61%、535.32%、30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67.86%、251.61%、535.32%、300%之紅利、股息,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與彭志偉等3人及新加坡籍女子Anita等人就對招攬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7頁);是被告既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其等皆係人頭而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受邀參與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其等皆不知悉;又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予其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空白合約書及意向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彭志偉、鄭春泉)與乙方(即被告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合作,由甲方提供經營技術,乙方提供資金2000萬元,共同在臺灣地區設立「十度網公司」,「十度網公司」共設董事三席,甲方指派一席,並擔任董事長,乙方指派兩席,另設監察人一席,由乙方指派,關於臺灣「十度網公司」決議任何決策之執行,須經甲、乙雙方投票通過為之,「十度空間」總公司(Degree10)及世界各地區,以現金為限(不包含線上刷卡),凡經由臺灣「十度網公司」(Degreemall)平台點數交易成功,每筆款項丁得50%做為臺灣「十度網公司」固定利潤;甲乙雙方同意另在臺灣境外成立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在香港開立新的銀行帳戶,將上述所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中,以方便管理和計算利潤;而臺灣「十度網公司」取得「十度空間」總公司省多多投標網站全球唯一獨家總代理,「十度空間」臺灣地區總代理,以及任何經由「十度空間」總公司會員平台售出銀幣之發放權,會員領取每套銀幣時,臺灣「十度網公司」可獲得每件配套2000美元之4%服務費,並約定乙方資金陸續到位時間(見他字卷第157至163頁);又前開合約書、意向書內容為彭志偉、鄭泉春與被告、陳英琦討論後所得之結果,並請北辰律師事務所的嚴律師擬具中文及英文版本,被告、陳英琦有分別出資金成立「十度網公司」,嗣陳英琦於99年3月22日因個人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退出「十度網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後因「十度網公司」之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十度網公司」未成立省多多網站,僅係「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會員之聯絡處等情,有卷附股份轉讓契約書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趙亦廷、陳英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104年1月6日刑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7至49頁、第149至155頁);另依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其上載明其「推薦人」為謝勤英(見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55頁),並參以證人詹巧薇於偵審中亦到庭證稱略以:「謝勤英,我們叫他謝老師,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公司,他說這家公司就是基因檢測,你可以當股東,每個月領錢或是到期領錢,可以做醫學,又可以賺錢」、「對於相關的投資方案,謝勤英有拿出中英文資料,並且播放CD片以取信…公司是直銷的型態,其是謝勤英的下線…關於投資款,如果陳偉康不在,則交給謝勤英轉交陳偉康」(見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104年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3至104頁),及謝勤英亦自陳略以:「(你是如何跟詹巧薇介紹的?)我是跟詹巧薇這樣解說,他說的沒有錯」(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91頁正面)等情以觀,足見謝勤英、陳宜蕙應有對他人招攬或推介相關投資計畫。

㈢又依謝勤英於偵查時自陳略以:其於99年間參加一個投資時認識新加坡籍人士鄭泉春、彭志偉,因為以他們外籍人士身分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手續麻煩,故邀請其擔任臺灣成立之「十度網公司」董事,朋友如果想要購買「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產品時,其會陪同他人一起去辦公室了解狀兌,也會進公司幫忙打掃或是在說明會幫忙,其是基於喜歡該項基因檢測的產品想要一起推廣…其曾介紹我朋友郭玟逸購買,其他都是在說明會認識的人,我當時會告訴他們基因檢測的好處,他們雖然之後購買基因檢測並掛我當介紹人,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前後共付出新臺幣100多萬元,但是因為我有介紹一些人投資,所以實際在網站上的股份應該不只…僅知道大約每周有0.1%的投資報酬率,投資人再依照購買產品的週期在70週至80週後辦理贖回,「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再將本金及獲利全數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投資人都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偉康或李云晏(即Anita),「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投資人獲利都是直接轉到公司官網上的個人帳戶內,要領取的話就是先向陳偉康、彭志偉、李云晏(A- nita)等人申請,等通過申請後再將獲利款項匯到投資人的帳戶內,不過當時「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Anita要我們在華南和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但是大約在102年2月後就沒有發放這些獲利,這些獲利除了個人的投資款項,也包括招攬其他投資人所得的佣金等語(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第8頁,102年8月8日調詢筆錄,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稱其介紹他人投資有獲取佣金(見102年4月11日調詢筆錄,偵查卷第6至7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 3年度字第751號卷第191頁);及陳宜蕙於偵查中亦自陳略以:其約於97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勤英,她當時介紹我購買尊上公司的金融商品…我在十度網公司負責的工作主要是招攬投資人…我每天都會至十度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的辦公處所上班,所以陳偉康會將公司的流水帳交由我記載,並將每個月公司的零用金包括房租、水電費及董事長陳仁于薪資等共5萬餘元,匯至我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繳交房租及支付董事長陳仁于的薪資(見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等語,並陳稱找人投資會有獎金或酬勞點數(見102年8月1日調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9至20頁,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191頁);並參以被告均有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見刑事原審卷㈠第144至155頁、第184至187頁謝勤英、陳宜蕙會員申請表),顯見被告皆知悉相關投資方案之內容,係以高額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且其二人都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故被告辯稱其等皆係人頭而分別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從未參加董事會,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受邀參與公司決策,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其等皆不知悉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按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投資方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則謝勤英係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則登記為監察人,其等並參與十度網公司以高額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縱原告未直接將系爭款項交付其二人,被告仍屬共同行為人,不因其二人未親自向原告收取款項,即對於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㈤況參以被告與彭志偉等3人及新加坡籍女子Anita等人就對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7頁);前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非法吸收存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㈥綜上,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堪認被告所為皆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88萬1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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