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 再抗告人
-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 再抗告人
- 祭祀公業鄭萬盛
- 再抗告人
- 公業鄭萬盛嘗
- 再抗告人
- 鄭萬盛嘗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鄭貴章
- 訴訟代理人
- 毛順毅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思妤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相對人林思妤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 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 億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同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就上開面額及自105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鄭香政、鄭香釗、鄭書銘(下稱鄭香政等3 人)以渠等為再抗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臨時監察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
三、查再抗告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再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均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上開公業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業經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主管機關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鄭萬盛嘗之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依序於104年2 月2日、同年月9日,各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 號函、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則鄭香政等3人以渠等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抗告,是否合法,即滋疑義。究竟實情為何,再抗告人有無新任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准許在案,攸關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本件有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頗切。原裁定未予查明,並命補正,率爾列鄭香政等3 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遽認渠等提起之抗告為合法,自嫌速斷,進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至第三人鄭香宙以伊經再抗告人105年8月21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為由,提出上開日期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64-68頁),核係至再抗告審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非本審所得調查審酌。又原裁定既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鄭香政、鄭香釗、鄭書銘以再抗告人訴訟代表人身分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9-32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