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9號
- 再抗告人
- 林思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執有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於同年6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為准許上開面額及自105年6月22日起加計按年息6%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鄭香政、鄭香釗、鄭書銘(下稱鄭香政等3人)以渠等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臨時監察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50號(下稱450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廢棄上開450號裁定,原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525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鄭貴章於105年2月3日以相對人之共同管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所簽發,然相對人之派下員鄭忠雄等已另案對鄭貴章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上開第525號判決確認鄭貴章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鄭貴章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審理中(見原法院卷79頁、31頁、33頁),尚未確定,故鄭貴章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而得簽發系爭本票,攸關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等語,裁定於新竹地院第525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係爭執鄭貴章不應簽發系爭本票,而非質疑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惟相對人於10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㈠狀已抗辯鄭貴章非法自命管理人,偽刻相對人之4大公章並冒簽系爭本票,盜賣相對人所有之15筆土地等情(見原法院卷33頁),即已否認鄭貴章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身分,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鄭貴章為其管理人一節並未爭執云云,殊非可取。綜上,原裁定命於新竹地院第525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