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 再抗告人
-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清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祥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間起迄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萬股,佔再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規定之要件。又伊原為再抗告人之員工,惟於102年7月間離職後,再抗告人竟忽視伊股東之權益,未依法給予相關財務文件。且再抗告人於無錫、長安及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近年來並未見有縮編或人員裁減情況,應有盈餘可為股利之分配,詎伊於102年間收取再抗告人101年度之部份盈餘後,迄未再收取任何股利,雖多次向再抗告人反應,然均未獲置理。另伊固曾於104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抗告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欲瞭解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惟再抗告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為99年之資訊,並無更近期之財務報告文件,致使伊無從知悉再抗告人目前之財務資訊,為確保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10 5年8月25日105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下稱145號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145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本件卷內資料足徵相對人自97年起至104年間之股東身分地位,然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提出聲請前繼續1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相對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詐欺等犯罪行為,且依伊102年至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伊經營狀況確實不佳,並無盈餘可供分派,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企圖擾亂伊正當營運,藉機窺探伊經營上所有秘密、資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是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又按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僅提出再抗告人101年12月25日製作之股東名簿,而無法認定其於105年7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是否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惟其釋明不完足之處,法院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充之;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提出最新股東名冊後,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20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仍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萬股,佔再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見原審卷第26頁),再抗告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在此之後有何移轉股份之行為,原裁定本諸上開證據,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145號裁定未就相對人陳述不明瞭、不完足之內容依職權詳為調查,即率予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而將145號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