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9號
- 再抗告人
- 陳奕全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及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清償,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遷移營業所而為再抗告人所不知,自無可能依法於102年5月21日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認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為付款提示,與票據法第95條規定未合,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惟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後段規定,再抗告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應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不知相對人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處所遷移之事實即推論再抗告人未為合法付款提示,未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於102年5月20日到期後,應提示之對象為變更公司名稱後之「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提示之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方屬合法。然再抗告人就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仍列載相對人之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則為原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4」,顯見再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更名及地址遷移等情,故未能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據此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本與影本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留存影本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卷第5頁),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雖相對人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已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地址而為再抗告人所不知,再抗告人應可能為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變更公司名稱及遷移營業所等情雖為再抗告人所不知,但相對人之名稱變更及營業所遷移如致再抗告人至系爭本票所載之原營業所地址為付款提示亦無法會晤相對人,此是否未發生提示效果而不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尚非無疑。惟此部分爭執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乃屬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理之事項。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已變更公司名稱及遷移營業所而為再抗告人所不知乙節推論再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尚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