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 抗告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相對人
-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抗告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5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於民國99年5月21日簽發,而伊公司於100年3月7日業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會館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嗣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址至現今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故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之提示對象應為左岸會館公司,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仍記載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原登記地址,顯見相對人根本不知伊公司更名及遷址乙事,足證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伊公司提示,原審不查,即為準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7日業更名為左岸會館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嗣於102年8月23日再遷址至現今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故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之提示對象應為左岸會館公司,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仍記載芝光公司原登記地址,顯見相對人根本不知其更名及遷址乙事,足證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變更公司名稱及遷移營業所等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知,然抗告人之名稱變更及營業所遷移如致相對人至系爭本票所載之原營業所地址為付款提示亦無法會晤抗告人,此是否未發生提示效果而不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尚非無疑,惟此部分爭執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