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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1日、票號為TH86603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5月21日、票號為TH865930、票面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頁),嗣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將上開追加請求與原審所為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復追加備位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300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第16076號裁定分別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芝光公司之印文與芝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並不吻合,上訴人亦從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款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非屬真正;又芝光公司曾歷經兩次經營權轉讓,分別係先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芝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於99年8月9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李順景於102年3月間再將經營權轉讓與現任負責人李三蓮,依李順景所提供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更無開立系爭本票之事,故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惟焦經國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其對於訴外人吳震所負之投資款返還債務,非屬芝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焦經國此一無權代表之簽發票據行為,上訴人不予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兩造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針對吳震與焦經國間之合作契約,及兩造間之承包契約書所生債務成立之和解契約一節,則非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為得享有本票權利之理由;若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民事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於105年5月20日時效即完成,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20日前行使其本票權利,堪認其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其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從而,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由芝光公司是時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所簽立,非屬偽造,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財務狀況,亦與其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無涉;又吳震與焦經國成立合作契約,由吳震出資3億元投資由焦經國主導之桃園縣中壢市老溪街加蓋工程之興建投資直宜,依約吳震得向焦經國請求給付共計10億8千萬元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另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芝光公司簽立承包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芝光公司承包老街溪加蓋工程D區中段LED節能燈管加工及燈俱組裝等業務,被上訴人依約有向上訴人及焦經國請求5千萬元獲利之權利;嗣吳震將其對焦經國10億8千萬元之債權中之1億2千萬讓與被上訴人,焦經國同時以其個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及吳震就彼此間合計超過10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以6億5千萬元計算之合意,並本於此和解契約簽立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共計6億5千萬元之本票6紙,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簽發本票為票據上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法律概念不同,上訴人以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之主張,洵非可採;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之,惟因上訴人提出抗告,最終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5年8月間確定,被上訴人業已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未逾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故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4,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再經原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號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4,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

五、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查系爭本票係焦經國同時擔任芝光公司、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於99年5月21日代表3家公司所共同簽發,其上發票人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及「焦經國」本人之簽名為焦經國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均屬真正等情,業據證人焦經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上訴人對於焦經國於99年5月21日時係擔任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則堪信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而非他人所偽造。又焦經國已於系爭本票表明以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芝光公司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芝光公司之印章非芝光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亦無礙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另芝光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財務狀況良窳,更與系爭本票真正與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之芝光公司印文與芝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不同、芝光公司是時並無簽發本票負擔債務之資力,抗辯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3頁),均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於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焦經國對吳震所負之投資款返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經查:

①除系爭本票外,焦經國於99年5月21日尚代表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4紙,與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共計6億5千萬元,此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另上訴人針對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本票,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部分由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下稱北重訴11號)分案審理後,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8頁);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則由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下稱北重訴13號)分案審理,此業經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②又針對開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的原因,證人焦經國於北重訴11號事件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陳奕全(即本件被上訴人)因為承包芝光公司LED組裝工程有幫伊墊支工程款,99年5月間被告逼伊還錢,伊跟他結帳後才開立該案2張本票,結帳後伊應該欠他不到3千萬元,超過3千萬元的部分是被告幫別人討債,伊另外欠吳震錢,吳震是老街溪公司的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之誤),伊約在81、82年間用了吳震3億元,一直沒有錢還,後來陳奕全出來幫吳震討債,伊記得開了6億5千萬元的本票,本件訟爭的本票(即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只是其中2張等;1億5千萬元是開給陳奕全,5億是開給吳震(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正反面);伊本來只開一張3千萬元的本票,因為吳震說要將債權讓渡給陳奕全(伊才又開了1億2千萬元給陳奕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復於北重訴13號事件10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當初在99年間,伊積欠吳震及被告陳奕全債務,他們要求伊要開十幾億金額的本票作為清償憑證之用,最後協商結果,總共開了6張本票,金額共計6.5億元,其中只有不到3千萬元是伊欠陳奕全之金額,後來湊整數開3千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另證人吳震則於北重訴13號事件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該張本票(即本件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是伊之前投資焦經國的生意,焦經國交付給伊的,伊再交給陳奕全請他幫忙處理,伊有投資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伊先投資了2億元,後來又投資了1億元,是在簽約當天開支票交付予焦經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陳奕全所取得面額共計1億5千萬元之本票中,3千萬元是屬於他的,1億2千萬元是屬於伊的債權,焦經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時,伊同意將1億2千萬元債權讓與陳奕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於81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81年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內容提及吳震出資2億元,交付鴻橋公司直接用於支付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使用(第二條),並約定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6億元後,再銷售所得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3億元,再續售之應收款,由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但吳震分得總額累計至9億元時,即停止分配(第四條),並由焦經國擔任保證人;另卷附由吳震與鴻橋公司於82年5月22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82年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81年合約書與82年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復約定由吳震出資1億元,直接用於支付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使用(第二條),並約定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6億元後,再銷售所得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1億5千萬元,再續售之應收款,由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但吳震分得總額累計至1億8千萬元時,即停止分配(第四條),焦經國則擔任該份合約之鴻橋公司連帶保證人。足認吳震及焦經國所證稱因吳震投資3億元予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並依約有投資款、預期利益之回收權利等情,確屬真實。焦經國更於北重訴第13號事件中證稱:當初這個契約所涉老街溪加蓋工程,係鴻橋公司與忠和營造所承包中壢市公所之工程,由包含吳震在內的人出資,由老街溪公司及伊執行,老街溪公司是由伊擔任法代,因此伊與伊之哥哥焦治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讓工程能順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綜上事證觀之,焦經國係因欲償還被上訴人承包芝光公司LED工程之工程款3千萬元,另為處理吳震投資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依約可領回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始於99年5月21日以個人名義暨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億5千萬元之本票6紙,又因吳震將其債權中之1億2千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故焦經國共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共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僅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千萬元,與焦經國、吳震上開所證稱3千萬元是本來屬於被上訴人之證詞相互比對,暨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為芝光公司代墊借款及代工應得之工程款共計3千萬元,焦經國始會同意以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之名簽發「其中1紙3千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亦足認僅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係焦經國為了被上訴人承包芝光公司LED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墊款而開立,至於本件系爭本票,應與被上訴人承包芝光公司LED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墊款無涉。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係就工程款、吳震投資款、約定獲利一整個事實協議開立,焦經國如何簽發6張本票伊不知情,並無特定本票特定某筆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70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顯為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③承上,焦經國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其為償還吳震本於系爭合約書所得請求之投資款返還及預期獲利。又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吳震與鴻橋公司,焦經國於系爭合約書之地位分別為「保證人」、「鴻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縱使焦經國於99年5月間確與吳震達成償還6億2千萬元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中,真正對吳震負有投資款返還、預期獲利給付義務之人,僅有焦經國一人,芝光公司與系爭合約書毫無關聯,自不因系爭合約書而對吳震負有返還任何款項之義務,從而,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書對吳震之投資款返還、預期獲利給付義務;此由焦經國於北重訴11號事件105年8月31日庭期中證稱:他們想要有保障,伊認為欠錢還錢,伊認為陳奕全及吳震是要求伊簽發本票做為「共同擔保」,為了保障他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吳震則於北重訴13號事件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芝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就是為「保證」焦經國在合約書擔任「保證人」所負對你投資款返還債務?)是,我不管是哪一家公司開票,只要焦經國負責處理債務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亦可明之。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本於其與被上訴人、焦經國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承包芝光公司LED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墊款債務3千萬元並無關聯,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含兩造間就LED工程所生債務成立之和解契約,已乏所據。再者,芝光公司與老街溪加蓋工程投資案毫無關聯,對吳震亦不負有返還投資款、給付預期獲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芝光公司對吳震究竟有何種債務存在,則芝光公司根本無與受讓吳震債權之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抗辯芝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⑤綜上,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焦經國對吳震本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投資款返還、預期獲利給付之債務,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⒉查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參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芝光公司必須在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惟系爭合約書,係吳震與鴻橋公司針對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相關事宜為約定,此參系爭合約書記載即明,內容無一提及芝光公司,且比對芝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亦無建築工程,芝光公司實際上亦無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一節,復據焦經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則「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一事,顯與芝光公司之業務毫無關涉,芝光公司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保證,依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觀之,本件實係焦經國利用其擔任芝光公司董事之地位,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縱於99年間焦經國為芝光公司之唯一董事,焦經國對外可代表芝光公司,毋庸與其他董事商量等情,為焦經國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但焦經國之代表權限仍需以芝光公司營業上事務為限,否則豈不等同認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恣意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對公司股東權益非但毫無保障,亦有害於公司健全發展。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芝光公司承認前,焦經國以芝光公司名義擔保其個人對吳震債務之保證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合法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芝光公司102年間轉讓經營權予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李三蓮,此有是時之股東李順景(亦為法定代理人)、林玉蓮轉讓股權予李三蓮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訴人主張李順景當時提供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芝光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或稅款欠款,更無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抗辯或係李順景未完全透露芝光公司在外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衡情芝光公司於102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資產負債相關徵信資料上顯示負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務,可證芝光公司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芝光公司既未承認焦經國上開所為以芝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保證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其先位聲明即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既屬有理,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號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
│一│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肆仟伍佰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031│        │
│  │有限公司      │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二│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肆仟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930│        │
│  │有限公司      │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三│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參仟伍佰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838│受款人為│
│  │有限公司      │            │            │            │        │被上訴人│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見本院│
│  │限公司        │            │            │            │        │卷一第35│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頁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四│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參仟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829│受款人為│
│  │有限公司      │            │            │            │        │被上訴人│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見本院│
│  │限公司        │            │            │            │        │卷一第38│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頁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五│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貳億元      │102年5月20日│TH158160│受款人吳│
│  │有限公司      │            │            │            │        │震、見本│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院卷一第│
│  │限公司        │            │            │            │        │41頁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六│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參億元      │102年5月20日│TH762309│受款人吳│
│  │有限公司      │            │            │            │        │震、見本│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院卷一第│
│  │限公司        │            │            │            │        │44頁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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