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告
- 陳奕全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1593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2紙以原告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科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皆為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4,000萬元,到期日皆為102年5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第16076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在案(原證2)。
㈡查系爭本票並非芝光科技公司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與芝光科技公司之印鑑章不吻合(原證3),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系爭本票顯係由他人所「偽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㈢復查,芝光科技公司曾歷經2次經營權轉讓,分別係99年8月9日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芝光科技公司原負責人焦經國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公司(原證4,轉讓後焦經國仍為左岸會館公司股東),及102年3月間李順景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左岸會館公司現任負責人李三蓮,並由李三蓮經營左岸會館公司迄今。依李順景所提供該公司當時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更無開立系爭本票乙事,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
㈣被告抗辯其先前經營LED燈、燈具組裝等安裝、加工為業外,另從事信保帆布行,故原告於99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8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8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㈤參酌證人焦經國於鈞院之證述,焦經國於99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除了為清償芝光公司所積欠2、3千萬之工程款外,超出金額之票款就是要「擔保」老街溪建設公司及大舜公司應返還被告跟吳震的投資款,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2、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為老街溪建設公司與大舜工程公司保證之行為自屬無效。兩造為直接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㈥若依證人焦經國所述,焦經國於99年5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是為給付被告2、3千萬工程款項,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99年5月開始起算,迄至104年11月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先前經營LED燈、燈具組裝等安裝、加工為業外,另從事信保帆布行。早在97年間被告與原告芝光科技公司階段有簽立中壢市老街溪建設加蓋工程,有「承包契約書」(被證一)及收據與發票(被證二)為憑。參照證人焦經國之證言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貨款尚未清償,被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㈡證人焦經國之證言並未明顯承認由芝光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出金額之票款非係作為證人焦經國之保證人得以保證應返還被告與吳震之投資款。從票據文義性、客觀性的角度出發,芝光公司即原告公司僅是單純共同發票人,為單純之票據債務人,並無所謂芝光公司有保證焦經國應返還被告與吳震之投資款。退萬步言,即便系爭2紙本票尚有隱含發票人芝光公司積欠被告與吳震投資欠款還款之意,然本票之發票為票據上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之公司不得保證行為,係兩不相同之法律概念,原告以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效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查焦經國固於99年5月21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然依照系爭本票之記載,被告到102年5月20日起方能夠提示請求付款。再者,被告曾於聲請本票裁定前為付款提示之請求,嗣因包括原告在內之票據債務人均未付款,被告方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在被告為付款提示要求之際,即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號、159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1593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或係偽造?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於前名稱芝光科技公司時期由法定代理人焦經國代表原告所共同簽發,係屬真正:
㈠原告公司係於97年1月16日由訴外人焦經國申請設立登記,原名稱「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嗣因出資轉讓並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舊名稱,其法人之主體性同一,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是焦經國同時擔任老街溪建設公司、芝光科技公司(即原告)、大舜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於99年5月21日代表3家公司所簽發,其上發票人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及焦經國本人之簽名是焦經國親自簽署,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張均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焦經國於本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張係屬真正,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先由原告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公司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主張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對抗,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歷經2次經營權轉讓,分別係99年8月9日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焦經國將經營權轉讓與李順景,及102年3月間李順景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現任負責人李三蓮,依李順景於出資轉讓時所提供原告公司當時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更無開立系爭本票乙事,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㈢次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到場證述:當初開這兩張本票的原因,是被告向芝光科技公司承包LED燈的組裝跟加工工作時,應該是給付被告的貨款;芝光科技公司所營事業為LED燈的燈具及組裝,芝光科技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約2、3千萬;另兩家公司老街溪建設公司、大舜工程公司與被告亦有往來,被告跟吳震共同投資老街溪建設公司,於80幾年的時候就投資了3億,至99年時,被告跟吳震就要求還錢,印象中有簽6、7張本票給被告跟吳震,記憶中金額約6億多元;(問:芝光公司如你所述積欠被告2、3千萬之工程款,超出的金額是否是要單保老街溪建設公司及大舜公司所應返還被告跟吳震的投資款?)應該說,不知利息如何算,因為10多年了,利息可能也有10幾20幾億元,實際只有3億多元,因為欠錢還錢,所以要我擔保什麼我就擔保,只要我跟中壢公所的官司打贏就可以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工程款之原因關係,亦否認係為擔保老街溪建設公司及大舜工程公司之返還投資款(原告以假設語氣為陳述,非可認係確認原因關係之存在),被告亦否認有民法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保證,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認,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確認,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㈣又如證人焦經國上開證述係屬真正,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而老街溪建設公司及大舜工程公司則有積欠被告投資款待清償,故由原告、老街溪建設公司、大舜工程公司及焦經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清償之擔保,則共同發票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上開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被告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四、另原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提供原告公司自97年至102年之員工投保名單,以證明被告曾否任職於芝光科技公司云云,惟被告是否曾為芝光科技公司員工,與系爭本票是否被告與芝光科技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開立,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提供被告所經營信保帆布行及被告之97年至102年報稅資料,以證明被告或其經營之信保帆布行就相關工程款之支出或收入云云,惟報稅資料無從知悉特定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請求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工程款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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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肆仟伍佰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031│
│ │有限公司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焦經國 │ │ │ │ │
├─┼───────┼──────┼──────┼──────┼────┤
│2 │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肆仟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930│
│ │有限公司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焦經國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