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陳奕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品淞律師
- 被上訴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身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與訴外人焦經國(下稱其名)、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下分稱編號一、編號二本票,合稱系爭本票),關於芝光公司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且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芝光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7號、第160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關於芝光公司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且芝光公司之原負責人焦經國於99年8月9日將芝光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李順景(下稱其名),同時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李順景再於102年3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伊之現任負責人李三蓮,轉讓時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徵信資料,均無系爭本票,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縱非偽造,因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保證其個人對訴外人吳震(下稱其名)所負投資款及預期利益之返還,非屬芝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屬無權代理行為,伊不承認,對伊自不生效力;且伊非以保證為業務,系爭本票擔保焦經國對吳震投資款之清償,具保證性質,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從屬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另編號二本票其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自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發,並非偽造。又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芝光公司積欠伊承攬老街溪LED工程加工款及代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LED工程款),及焦經國個人積欠吳震老街溪工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10億8千萬元,遲未清償,而於99年5月21日與伊、吳震協商,嗣達成吳震之投資款及伊代工款以6億5,000萬元之和解共識,其中3,000萬元為伊之工程款,伊則另自吳震受讓1億2,000萬元之債權,並由焦經國兼代表含芝光公司在內之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億5,000萬元之本票6紙,用以支付。芝光公司係基於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且被上訴人於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認編號二本票之工程款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中發票人芝光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前身等情,有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本票關於芝光公司發票部分,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部分: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證人焦經國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的章是伊蓋的,焦經國名字為伊親簽,芝光公司的章則為公司所有,芝光公司有很多印章,當時印鑑章由伊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於本院證稱:伊欠上訴人、吳震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伊簽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時任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簽發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自堪信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而非他人所偽造。又焦經國以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縱蓋用之印章非芝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亦無礙於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發票之事實;另芝光公司於發票時之財務狀況良窳,更與系爭本票真正與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之芝光公司印文與芝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不同、芝光公司是時並無簽發本票負擔債務之資力,抗辯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係芝光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焦經國所簽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焦經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芝光公司承攬LED組裝加工,代芝光公司墊支工程款,結帳後勉強算3,000萬元;另老街溪公司在81、82年間用了吳震3億元,一直未還,上訴人代吳震討債,伊連同吳震的債權一共開了6億5,000萬元本票,其中1億5,000萬元給上訴人,3,000萬元為工程款,超過的部分是吳震讓與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投資芝光公司發包代工工程款,當時協議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伊開立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4,500萬元,合計1億5,000元之本票4紙予上訴人,逾3,000萬元的部分,乃吳震讓與上訴人。當初吳震、上訴人向伊要求的金額是10幾億元,協調結果以6億5,000萬元清償,工程款不到3,000萬元,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伊發票時老街溪公司工程已經完工,處分老街溪加蓋工程之房屋,即可回收成本,而伊為老街溪公司、芝光公司、大舜公司之負責人,欠錢還錢,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堪認焦經國簽發編號一本票係上訴人受讓吳震對焦經國之債權,編號二本票則係為支付上訴人LED工程款。
3、上訴人雖辯稱焦經國係基於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承攬芝光公司LED工程對芝光公司之LED工程款債權,與吳震對焦經國個人之投資及預期利益債權,完全無關。又參酌吳震於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北重13號事件)證稱:伊投資對象為焦經國,未聽過芝光公司,與芝光公司無業務往來,芝光公司簽立3,500萬元本票,係為保證焦經國對伊所負投資款之返還,伊不管那家公司開票,只要焦經國負責處理債權就好。上訴人持有面額合計1億5,0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0萬元屬於上訴人的等語,有北重13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另焦經國於原審證稱:他們(指上訴人、吳震)想要有保障,伊認為欠錢還錢,要求伊簽發本票共同擔保,是為了保障他們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代芝光公司墊付工程款2,000餘萬元,經結算同意給付3,0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吳震與焦經國在洽商債務時,對於各自對芝光公司或焦經國個人之債權分明,並未混為一談,尚無合併解決之意,且芝光公司就吳震之債權共同發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焦經國履行對吳震之投資款、預期獲利清償,自堪認編號二本票發票原因係基於工程款結算所為,具有和解性質;編號一本票之發票原因,則係擔保焦經國對吳震債務之清償,性質上應係保證。雖焦經國於本院證稱三方協商結果1億5,000萬元給上訴人,5億給吳震,算是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尚有不同,亦與吳震於另案證述不符,不足憑採。是上訴人辯稱芝光公司本於三方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2、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204至205頁)。而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芝光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見原審卷第205頁),是芝光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經查: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與芝光公司簽立承包契約書,向芝光公司承包LED節能燈管加工及燈俱組裝等業務,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裝設加工設備及圍籬工作支出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先行墊支,……。」(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核屬芝光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而上訴人確實代芝工公司墊支工程款,於99年5月21日結算為3,000萬元,並由芝光公司簽發編號二本票,用以支付等情,亦據焦經國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另焦經國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北重1號事件)證稱:積欠上訴人LED工程款2、3千萬元,有開相關單據等語,亦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編號二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3,000萬元乃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焦經國與上訴人協商讓步之結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即有依和解條件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執和解前之事由為爭執,故其主張上訴人應提出代墊工程款之證明云云,洵無足採。另票據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本票縱因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執票人亦非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編號二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主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分別於81年2月12日、82年5月12日針對中壢市老街加蓋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相關事宜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吳震與鴻橋公司,焦經國則分別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有合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8、140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合約內容無一與芝光公司有關,且芝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亦無建築工程,是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負債務之清償,與芝光公司之業務無關,則芝光公司簽發編號一本票擔保焦經國對吳震所負之債務,即非因芝光公司業務上需要所為,屬越權代理,縱焦經國於99年間為芝光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芝光公司,毋庸與其他董事商量等情,已經焦經國於北重13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然其代表權限仍需以芝光公司營業上事務為限,否則豈不等同認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恣意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對公司股東權益非但毫無保障,亦有害於公司健全發展。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芝光公司承認前,對於芝光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即非編號一本票債權合法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查芝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順景、訴外人林玉蓮於102年間將其等持有之芝光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三蓮,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並無任何營業或稅款欠款,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記錄等情,亦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可見芝光公司並未承認編號一本票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芝光公司改制後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景有承認編號一本票之保證行為,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則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發之編號一本票,保證焦經國對吳震所負債務,依上說明,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 號 │
│號│ │ │ (新臺幣) │ │ │
├─┼───────┼──────┼──────┼──────┼────┤
│一│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參仟伍佰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838│
│ │有限公司、芝光│ │ │ │ │
│ │科技國際有限公│ │ │ │ │
│ │司、大舜工程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焦│ │ │ │ │
│ │經國 │ │ │ │ │
├─┼───────┼──────┼──────┼──────┼────┤
│二│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 參仟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829│
│ │有限公司、芝光│ │ │ │ │
│ │科技國際有限公│ │ │ │ │
│ │司、大舜工程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焦│ │ │ │ │
│ │經國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