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9號
- 原告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南嫣律師
- 被告
- 焦經國
- 被告
- 陳奕全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林頎律師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焦經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為被告焦經國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設立登記,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是原告須在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詎焦經國為擔保自己對訴外人吳震所負投資款返還債務,竟以原告之名義於99年5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業務無涉,非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且焦經國於99年間雖為原告公司唯一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其代表權限仍以原告營業上事務為限,焦經國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在原告公司承認前,焦經國以原告名義擔保其個人債務之保證行為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惟被告陳奕全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年9月11日以士院勤104司執實字第65206號函准將案款新台幣(下同)10,156,867元匯予陳奕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焦經國賠償原告500萬元。又本院簡易庭業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是陳奕全於105年9月11日所受領之10,156,86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陳奕全返還所受不當得利500萬元。又焦經國、陳奕全2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焦經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奕全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就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焦經國部分:芝光公司及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均係焦經國所有,芝光公司係老街溪公司之子公司,焦經國就芝光公司持股為百分之百,芝光公司嗣於99年8月間遭第三人李順景掌控並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擅自將焦經國之股份登記為14萬股。焦經國係因芝光公司與老街溪公司協力作工程所負擔債務,或芝光公司本身債務,始於99年5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焦經國上開簽發票據之行為係其本身之權利,原告公司應向其前手李順景主張,與焦經國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奕全部分:陳奕全於104年11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號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復於105年2月1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7號、第15937號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70號受理後,於105年2月22日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辦理,陳奕全並於105年3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陳奕全於105年8月10日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為執行,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181號受理後,於105年8月10日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辦理。士林地院於105年9月11日以士院勤104司執實字第65206號函通知將扣得之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156,867元匯入陳奕全帳戶,陳奕全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及法院通知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陳奕全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陳奕全對原告仍有如附表1、2、4所示本票債權4,000萬元、3,000萬元、4,500萬元存在,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陳奕全請求返還因執行行為所受利益。退步言之,陳奕全對原告有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認定存在,另有4,000萬元及4,50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順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焦經國於99年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於99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陳奕全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181號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與陳奕全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認陳奕全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本金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陳奕全之上訴確定。
㈢陳奕全經士林地院以105年9月11日士院勤104司執實字第65206號函通知,將電匯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事件案款10,156,867元入陳奕全帳戶,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7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焦經國請求一部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奕全一部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㈢陳奕全抗辯其有債權得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業據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焦經國個人對吳震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而言不存在為由,向陳奕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6-61頁、第236-237頁)。焦經國雖抗辯附表所示6張本票是芝光公司本身的債務,芝光公司欠款在和解時係以1億5千萬元計算,並開如附表編號1-4本票給陳奕全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惟焦經國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案件中證述:陳奕全因為承包芝光公司LED組裝工程有幫伊墊支工程款,陳奕全在99年5月間逼伊還錢,伊跟陳奕全結帳後,伊應該欠陳奕全不到3,000萬元,勉強算3,000萬元,超過3,000萬元的部分是陳奕全幫吳震討債;伊另外欠吳震錢,約在81、82年間用了吳震3億元,依照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吳震最後可以分得9億元,但伊一直沒有錢還,後來陳奕全出來幫吳震討債,後來合意以6億5,000萬元處理,並開了6張本票等語,有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8頁),足認系爭本票所簽發之2億元債務並非芝光公司本身債務甚明。焦經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芝光公司之債務,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有芝光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卷第15頁),是原告公司需有業務需要時始得為保證,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其個人對吳震之債務,揆諸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焦經國自負保證責任,並對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陳奕全取得系爭本票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181號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士林地院以105年9月11日士院勤104司執實字第65206號函將案款10,156,867元匯予陳奕全,有該函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民事裁定附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執行卷宗可憑,堪認士林地院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款項10,156,867元已交付陳奕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對於原告係不存在,則陳奕全持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獲得案款10,156,8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首揭法條返還其利益,而原告僅一部請求陳奕全返還500萬元,為有理由。陳奕全抗辯稱士林地院上開款項係併案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7號本票裁定,陳奕全並非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判參照)。陳奕全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3,000萬元,爰予抵銷云云,惟原告就該紙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不服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48-153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因此尚不能僅以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為陳奕全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且具有抵銷適狀。陳奕全以該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因焦經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遭陳奕全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有10,156,867元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如經焦經國賠償,即已獲填補,自無必要再向陳奕全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反之,原告所受損害經陳奕全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後,亦再無損害可言,並無向焦經國請求賠償之餘地,是焦經國、陳奕全就上開債務之發生,係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原告請求焦經國、陳奕全給付其所受損害之一部500萬元,以及分別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2人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奕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焦經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面額 │ 本票裁定 │ 執行案號 │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1 │TH866031 │原告公司、老街│4,500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 │─ │原告提起本票及利息│ │ │ │溪建設股份有限│ │票字第15938號 │ │債權不存在之訴,台│ │ │ │公司、大舜工程│ │ │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重上字第571號判決 │ │ │ │焦經國 │ │ │ │原告勝訴,現由最高│ │ │ │ │ │ │ │法院審理中。 │ ├─┼─────┼───────┼─────┼───────┼───────┼─────────┤ │2 │TH865930 │同上 │4,000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 │士林地院104年 │同上 │ │ │ │ │ │票字第16076號 │度司執字第 │ │ │ │ │ │ │ │65206號 │ │ ├─┼─────┼───────┼─────┼───────┼───────┼─────────┤ │3 │TH866838 │同上 │3,500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 │士林地院105年 │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 │ │ │ │ │票字第15937號 │度司執字第9170│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 │ │ │ │ │ │號(併入104年 │確認該本票本金及自│ │ │ │ │ │ │度司執字第 │102年5月20日起至清│ │ │ │ │ │ │65206號執行程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序) │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 │ │ │ │ │ │存在。陳奕全未上訴│ │ │ │ │ │ │ │該部分而確定。 │ ├─┼─────┼───────┼─────┼───────┼───────┼─────────┤ │4 │TH865829 │同上 │3,000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 │同上 │經台灣高等法院106 │ │ │ │ │ │票字第16077號 │ │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 │ │ │ │ │ │ │判決駁回此部分本票│ │ │ │ │ │ │ │債權不存在訴訟,原│ │ │ │ │ │ │ │告上訴,現由最高法│ │ │ │ │ │ │ │院審理中。 │ ├─┼─────┼───────┼─────┼───────┼───────┼─────────┤ │5 │TH158169 │同上 │2億元 │本院105年度司 │士林地院105年 │本院105年度北重訴 │ │ │ │ │ │票字第7178號 │度司執字第 │第17號判決、台灣高│ │ │ │ │ │ │46181號(併入 │等法院106年重上字 │ │ │ │ │ │ │104年度司執字 │709號裁定,確認該 │ │ │ │ │ │ │第65206號執行 │本票本金及自102年5│ │ │ │ │ │ │程序)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 │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 │6 │TH762309 │同上 │3億元 │105年度司票字 │─ │─ │ │ │ │ │ │第7179號 │ │ │ └─┴─────┴───────┴─────┴───────┴───────┴─────────┘